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蘭英 指定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蘭英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蘭英(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者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就誹謗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並認罪,上訴理由係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辯護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恐嚇犯意、恐嚇行為及經過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未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從而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服,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為拘役10日,復為初犯、偶發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復已與告訴人 王利蘭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業於107年11月14日如數給付,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英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利蘭偕同 何寶樹 、 馬玉紅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許,至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林蘭英住處(地址詳卷)理論林蘭英陳述有關王利蘭之不名譽言論,林蘭英與王利蘭一言不合,互相推擠,林蘭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旁邊車棚拿取水果刀1把,舉起並面對王利蘭,而以此加害王利蘭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利蘭,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利蘭聲稱要錄影, 林英蘭 即徒手將該刀折斷後放入口袋,後王利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利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利蘭、證人何寶樹、馬玉紅、 高馨怡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配偶 黃東憲 帶告訴人、何寶樹、高馨怡進來我家,我要保護自己,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固有持刀之行為,然係因黃東憲帶告訴人、何寶樹、高馨怡等人至其家中,並口出不遜,告訴人甚至動手拉扯被告之衣服,被告不堪受辱而回手拉扯,兩人共同倒地,被告孤身一人面對數名闖入家中之外人,及會對被告家暴之丈夫,在恐懼害怕下,為求自保,而拿出水果刀自衛,是其僅出於防衛之意,並無加害於告訴人之恐嚇意圖。此亦可從證人證稱被告持刀後,並未指著告訴人,亦未揮舞,甚至無任何言語,隨後即將刀子折斷放在身後等情可資佐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其配偶黃東憲於106年2月23日8時,協同告訴人、何寶樹、馬玉紅至其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詞糾紛,並互相拉扯,後被告至旁邊車棚取出水果刀1把,告訴人旋即要求高馨怡取手機蒐證,被告即將該刀折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玉紅、何寶樹於偵查中、證人高馨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持刀後之舉止,經證人馬玉紅於偵查中證稱:到被告家後,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爭吵,之後我看到被告從她身後拿出一把小刀,放在自己胸前,沒有指著告訴人,也沒有揮動刀子,之後她就折斷刀子,她們繼續爭吵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何寶樹於偵查中結陳:到被告家後,被告跟告訴人有爭執,因為我有高血壓,所以我沒有參與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到旁邊的小屋,拿了一把小刀出來,將刀子舉到她的肩膀旁,但沒有指著告訴人、也沒有揮動,後來的情況我就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高馨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講話,講一講她們就發生爭執,用肩膀推來推去,被告就到旁邊車棚拿一把小刀,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叫我到他的車上拿手機幫她拍,被告聽到後就用雙手將刀子折斷,她們又繼續罵來罵去。被告只有拿著刀子,放在約右方腰部位置,沒有對著告訴人揮動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並未將刀尖指向告訴人,亦未揮舞等情,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至被告以何種姿勢持刀及其持刀之位置,上開證人所述略有不同,細譯證人馬玉紅及何寶樹所述被告持刀之位在分別為胸前及肩膀,兩者高度約略相符,再徵之證人高馨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距離約應訊台之寬度,何寶樹在周圍、馬玉紅站在被告後面周圍,渠距離較遠,距離約3、4公尺等情(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證人馬玉紅、何寶樹恐係因渠等當時所站之位置不同,觀察角度相違,而對被告持刀之位置有不同之陳述, 復佐 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持刀後將刀舉起等情(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馬玉紅、何寶樹所證無違,應堪認定被告有將該水果刀舉至胸口到肩膀間之高度。至證人高馨怡固稱被告持刀之位置僅在腰間等語,已與證人馬玉紅、何寶樹及告訴人所述相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將刀放置在身後、於本院稱持刀在胸口下方等情不符,復證人高馨怡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之位置較遠,且自陳於被告持刀後有為告訴人至機車上取手機等情(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高馨怡此部分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後,即走向車棚取刀,並舉至肩膀至胸部間之高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該刀約15公分,平常作為削水果之用(本院卷第22頁、第17頁),可見該刀係屬鋒利,可能對人體造成穿刺傷或切割傷,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衝突中,忽轉身取刀,並舉鋒利刀刃面對告訴人,縱未持之揮舞、亦未將刀尖指向告訴人,復無其他言詞,然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佐以被告聽聞告訴人欲蒐證後,旋將該水果刀折斷收起,復續與告訴人發生言詞爭執,益徵被告知悉其持刀之舉措,足使他人不安,是被告上開舉止,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與何寶樹、馬玉紅、黃東憲等人至被告住處,然起先告訴人與被告僅有言語爭執,後二人互相拉扯,已難認被告有何恐懼害怕之情,則被告於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後,旋即持刀,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要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無從解免其故意恐嚇之責。
(五)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馬玉紅,然證人馬玉紅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因故與告訴人爭執,以舉起水果刀面對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誠屬不該,惟其舉刀時間不長,並衡其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案發後仍於酒後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已影響渠工作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分居,育有
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已遭被告折斷,業如前述,已喪失原有功用,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東憲同為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部落之居民,被告與黃東憲為配偶,詎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 陳美玲 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馬玉紅於偵訊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跟陳美玲說告訴人與黃東憲在一起,但我只是純粹跟陳美玲聊天,沒有要他講出去。我只有跟馬玉紅說告訴人與黃東憲在一起,沒有跟講到「好幾年」也沒有講「睡在一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破壞被告之婚姻,所述內容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且被告僅私下向友人傾吐心聲,以尋求慰藉及心裡支持,非以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二)傳述與陳美玲部分
1、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6年2月底、3月初,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某日,在被告家廚房,被告告訴我黃東憲跟告訴人在外同居半年多,被告沒有直接說出黃東憲跟告訴人的名字,只有說「那個人在外面同居半年多」,我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他沒有說黃東憲跟誰同居,因為村內都有傳聞,被告也有講,但他不會指明,有講一些我們知道的外號,我就心裡有數,當時被告情緒很低落,他沒有要求我散佈轉述,只是朋友間訴苦,我沒有再告訴第三人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則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對陳美玲講述「王利蘭與黃東憲在外面同居半年」等語,已非無疑。
2、縱認因被告與陳美玲之交情,可使陳美玲得以特定被告指涉「那個人」為黃東憲,且被告指稱與黃東憲同居半年之人為告訴人,再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對象,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破壞他人家庭、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故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時,其傳述之與聞對象,僅有陳美玲一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復被告亦未要求收話方之陳美玲對外散布所聽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均據證人陳美玲證述明確,自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
(三)傳述與馬玉紅部分
1、證人馬玉紅於警詢中陳稱:約於106年2月初,我在見晴部落裡,聽到很多村民在議論告訴人與黃東憲已睡在一起,有逼黃東憲與被告離婚等流言,但實際為何人說出我並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親自從被告口中聽到上開流言,都是從部落村民口中聽到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後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親口在見晴雜貨店告訴我說告訴人和黃東憲在一起好幾年,告訴人和黃東憲有睡在一起,還說黃東憲會跟被告離婚,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這是吵架之前(按即106年2月23日)被告跟我說的,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他只跟我講過這一次。我沒有聽聞被告在部落中,說告訴人與黃東憲的事等語(偵卷第11頁),是證人馬玉紅就被告是否曾向渠陳述「王利蘭和黃東憲在一起好幾年,王利蘭和黃東憲有睡在一起,黃東憲會跟林蘭英離婚是因為王利蘭的關係」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而卷內除被告坦承對馬玉紅傳述告訴人與黃東憲在一起乙節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馬玉紅於偵查中所述,從而,此部分至多能認定被告曾向馬玉紅傳述告訴人與黃東憲在一起等語。而該等言論係指述告訴人為妨害婚姻之人,依前揭(二)2之說明,自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
2、然依證人馬玉紅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足知被告傳述之與聞對象僅馬玉紅一人,而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無從認定被告希冀可以透過馬玉紅之轉述,而使更多數人知悉此事。再者,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與馬玉紅之私下閒聊,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其身邊有其他人在場聽聞,自不得僅因被告係在屬公開場合之雜貨店前為之,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要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四)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美玲、高馨怡告知其被告在部落中散佈其與黃東憲之謠言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然核與證人陳美玲前開所證不符,亦與證人高馨怡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說過告訴人與黃東憲的事情等語相違(偵卷第10頁),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所稱之言論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誹謗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傳述對象│陳美玲│馬玉紅│├────┼──────────┼───────────┤│傳述時間│106年2月23日至106年│106年10月5日偵訊前之某│││10月5日偵訊間之某時│時│├────┼──────────┼───────────┤│傳述地點│林蘭英住處廚房│花蓮縣萬榮鄉見晴雜貨店│├────┼──────────┼───────────┤│傳述內容│王利蘭與黃東憲在外面│王利蘭和黃東憲在一起好│││同居半年云云。│幾年,王利蘭和黃東憲有││││睡在一起,黃東憲會跟林││││蘭英離婚是因為王利蘭的││││關係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