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宋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辦理「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4年3月9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25日,惟因履約期間遭遇蘇迪勒颱風,免計工期3日曆天,修正後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月28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詎遭被上訴人認應於同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乃於9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10月8日辦理鑽心試驗、10月13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處以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7,880元。
(二)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提出領取鐵模請求,於同年月16日正式行文,被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3日始准予領取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配件供上訴人製作40噸雙T塊,又上訴人領得後,發現其中6組模具因變形無法密合,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0日始得正常每日施作9塊40噸雙T塊。上開無法正常施作之期間,係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得展延工期32日曆天(至少亦為17日曆天),修改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29日(至少為104年9月14日)。上訴人並無逾期情事,上訴人所給付之逾期違約金887,88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又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立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製作及置放用地,租期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8日止,因上訴人並無逾期,被上訴人遲於10月13日完成驗收,上開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先行繳納之場地租金費用725,990元(1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亦無法律上原因。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3,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3,8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第5款及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第6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上訴人應完成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後28天,始得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上訴人可申報竣工之日起查驗是否確實竣工,經查驗確實已經竣工後,被上訴人始會進行驗收程序。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8日始正式竣工,遲誤契約期間共計21日,是以被上訴人「自工程結算金額中扣除『按逾期竣工之日數計罰違約金887,880元』」,於約有據。
(二)依104年3月4日「104年40噸雙T塊製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決議第三點結論:「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及灌漿作業」,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才完成東工地海測及北側圍籬佈設,其遲延領取鐵模,應由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上訴人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其中6組模具於被上訴人交付時,並已通知由上訴人自行矯正整理,嗣後上訴人亦經調整均可正常使用,並無瑕疵、損壞,另3組為新模,上訴人乃具專業技術、豐富經驗能力之廠商,竟謂無法妥善組裝模具,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原製造雙T塊鐵模廠商至現場說明協助後,上訴人始確認模具可密合組立,足見係因上訴人技術不熟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5)目之約定,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應不予計入工期或得展延工期32日曆天(至少亦為17日),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配合驗收期日,租期自104年9月9日延長至104年10月13日止,共計35日,故上訴人遲延竣工日,被上訴人就所逾原訂租賃期間之日數,依約收取租金及管理費合計725,990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3,8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42,280,000元,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25日,惟因履約期間遭遇蘇迪勒颱風,故被上訴人核予免計工期3日曆天,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年月28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於當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遭被上訴人認應於同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104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因而認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而遭處以逾期違約金887,880元。
(二)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製作及置放用地,租期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8日止,因配合驗收致超出租期(自104年9月9日至104年10月13日),上訴人繳納超時租地之費用725,990元。
(三)本案用以施作混凝土塊之模具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始准予上訴人領取系爭模具共9組。
(四)被上訴人與模具製造廠商於104年4月9日至現場檢驗模具,由模具製造廠商當場焊接增加吊環。
(五)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已經完成38塊雙T模塊。
(六)在104年4月10日之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9組40噸雙T模塊鐵模均能夠運作使用,製作雙T模塊。
(七)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澆置完成花蓮港東工地600塊雙T塊,並於104年8月21日澆置完成花蓮港24號碼頭後線400塊雙T塊。
(八)本件逾期違約金及超時租地費用,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887,880元,有無理由。
(二)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時租地費用725,99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竣工日之確定:
1、104年2月16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關於竣工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至49頁)」:
(1)系爭契約書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①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②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
「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③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0款: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④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本文、第5款、第7款: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⑤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項: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2)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本文:「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本工程製作40噸雙T塊,於『本港東工地』製作600塊及於『本港24號碼頭後線』製作400塊,合計製作1,000塊雙T塊,餘詳招標文件。」
(3)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70日內竣工。
(4)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5)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3、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
(1)標的名稱: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
(2)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
(3)1.1本章概要:說明港灣用現場預鑄混凝土塊構件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4)2.1.3抗壓強度試驗:「(2)本工程混凝土澆置時,試體取樣以每次出料時至少需取樣一組(6個)試體,每日灌漿作業累計超過100㎥增加取樣一組試體。第二天由承包商與本分公司洽詢地點養治,於每組試體中任選(2個)試體作七天抗壓強度,並保養後再送有TAF認證之實驗機構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二十八天(4個)試體抗壓強度(fc'),須大於或等於規定強度。」「(3)檢驗不合格之處置:
A.預拌混凝土:二十八天任一個試體之抗壓強度均不低於
0.85fc',及二十八天四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等於或超過fc',此批預拌混凝土為合格。
B.預拌混凝土:二十八天任一個試體之抗壓強度均不低於
0.85fc',及二十八天四個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低於規定強度,高於0.85fc'之部分,承包商得辦廢棄鑿除清運或吊離現場並重新製作補足數量,或申請此批雙T塊全部鑽心檢驗複檢(鑽心檢驗複檢抗壓強度須達規定強度之85%(含)以上為合格),如其中有不合格數量應辦廢棄鑿除清運或吊離現場,並重新製作補足數量再次依2.1.3抗壓強度試驗檢驗。
C.預拌混凝土:二十八天任一個試體之抗壓強度低於0.85fc',認為該批預拌混凝土全部不合格(即該次試體取樣至前次取樣與後次取樣間所製作之預拌混凝土),承包商得辦廢棄鑿除清運或吊離現場並重新製作補足數量依2.1.3抗壓強度試驗檢驗。
D.本公司工程人員如認為實際需要得增加取樣次數,承包商不得異議。」
(5)2.1.4驗收鑽心檢驗:「(1)本工程雙T塊製作1,000塊鑽心取樣共計50個,每製作300塊40噸雙T塊完成並混凝土達28天後為一組,即由本分公司派員辦理分段查驗各組中鑽心取樣15個並送有TAF認證之實驗機構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驗後應修補鑽孔。(如外包鑽心取樣時,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2)本工程應依照CNS1238A3051鑽取樣品做試驗,鑽心取樣抗壓強度不合格之處置(鑽心取樣抗壓強度須達規定強度之85%(含),以上為合格):
鑽心取樣抗壓強度單一個如低於規定強度之85%(不含),則認為該塊當日所製作之雙T塊整批不合格,承包商得求針對該塊當日所製作之其他雙T塊進行鑽心取樣試驗,但不得平均計算強度而是各別檢驗強度,不合格雙T塊應將廢棄鑿除清運或吊離現場,並重新製作補足數量依2.1.3抗壓強度試驗檢驗。」
(6)6(驗收):本工程雙T塊採每3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分段查驗(共計三次),每次查驗記錄供最後驗收使用。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本公司進行竣工查驗,竣工查驗確認竣工後本分公司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完工驗收。
※「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包括契約規定與本規範內容規定廠商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7天、28天)及相關必要程序,廠商未完成可得驗收之程序本公司不予辦理完工驗收,廠商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由廠商自行承擔。
4、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施工綱要規範書(下稱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亦有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3頁)。
5、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乃是招標文件之一,而本件經招標、決標後,亦將相同內容之系爭招標規範納入契約文件中,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何時得申請「竣工」,應依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之約定:
①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僅規定「履約期限」,而系爭契
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所參考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亦僅規範廠商竣工時如何通知,機關收到通知時應如何確定是否竣工,並未定義何謂系爭契約之「竣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並未就系爭契約之竣工有定義性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系爭契約書既未具體規範何謂竣工,即無所謂系爭契約書關於竣工內容與其他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之問題。
②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則均規定:「雙T塊
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申請竣工後被上訴人始進行竣工查驗,並進而辦理完工驗收。前開規定與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所參考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互相比較,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乃是對廠商何時可以申請(通報)竣工做進一部且更仔細之規定。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項,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之規定,即應作為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補充。又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關於上訴人何時得申請竣工之規定,規範文字極為明確,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有爭議,上訴人即不能就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③參依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2.1.3之規定,
本工程混凝土試體必須進行28天抗壓強度試驗,若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得辦廢棄鑿除清運或吊離現場並重新製作補足數量等程序;依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
2.1.4之規定40噸雙T塊完成並混凝土達28天後須進行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從而本件最後100塊40噸雙T塊「完成」並非即為「竣工」,必須進行28天抗壓強度試驗,倘不合格尚應重新製作補足「數量」,且必須待28天後始能進行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亦即必須靜置等待28天始知是否全部合格,而毋庸補足數量。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規定「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顯係配合及呼應前開規定所規定之「靜置等候期」。從而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前開規定既已根據系爭契約之標的即「40噸雙T塊」之特性加以規範,更屬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補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何時得申請「竣工」,自應依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之約定辦理。
④再者,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6規定「本工
程雙T塊採每3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分段查驗(共計三次),每次查驗記錄供最後驗收使用。」及「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本公司進行竣工查驗。」,亦即最後一組100塊雙T塊前之900塊雙T塊,規定每3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分段查驗,上訴人亦未否認先前900塊確係「達28天」後分段查驗(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則最後100塊復規定必須「達28天」後進行查驗,規範當屬一致,均規定完成後「達28天」始能查驗,上訴人豈有將同一約定割裂,就900塊部分肯認需達28天後查驗,卻就最後100塊部分認為不需28天即可查驗之理。
⑤況上訴人104年7月20日鈺營雙(T)字第1040720001號函說
明明確記載:「一.旨案工程,依據契約招標規範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6.驗收規定:『...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為利於竣工日前完成契約40噸雙T塊數量,合說明後續40噸雙T塊製作方案,如下:二.依據上項規範規定,本工程40噸雙T塊製作,最遲應於104年7月28日完成,待混凝土達28日強度暨完工期限104年8月25日申請竣工,按現階段製作數量及進度尚難達成,本公司擬於104年7月28日起後續製作之40噸雙T塊,增加其混凝土強度,使混凝土提早於第10日達到契約規定強度,暨於104年8月15日前完成本工程40噸雙T塊製作數量,並於104年8月25日申請竣工。」(見原審卷一第80頁)。則由上訴人前開函文清楚明白的文義可知,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招標規範6驗收之相關規定,且依前開規定計算本工程40噸雙T塊製作最遲應於104年7月28日「完成」,於104年8月25日申請「竣工」,「完工」、「竣工」在系爭契約顯屬不同概念與時間,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即為得申報竣工日,難認有理由。
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案履約期限僅有170日曆天,卻有28
天等待混凝土時間,嚴重壓縮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上訴人身為投標廠商,知悉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之內容,倘認為招標文件規定不合理,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自應透過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等程序,爭取其權利,上訴人捨此不為,經審閱招標文件後,仍參與投標並得標,自已審慎評估本案之相關風險,當不能待履約後,再爭執系爭招標規範及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之相關規定與系爭契約書規定不一致,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況本件縱使因履約標的即40噸雙T塊之特性而有28天等待混凝土時間,客觀上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在履約期限前竣工(詳後述),系爭契約規定,更無不公平合理之情形。
(二)本件逾期日數之確定:
1、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1日完成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見原審卷一第56頁),必須自翌日起算28天後始能申請竣工,從而上訴人申報竣工日應為104年9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並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104年8月28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25日,惟因履約期間遭遇蘇迪勒颱風,免計工期3日曆天)竣工,則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件逾期日數為21日。
2、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部分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①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
「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②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書錯載為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2)系爭招標規範之約定:
1.2.2前段:「本分公司提供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插銷不足承包商自行製作使用,費用已包含於雙T塊製作單價內,承包商不得要求額外費用,由廠商自行提用。」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開工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領取上開鐵模之請求,惟未據被上訴人回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其主張自104年3月9日起算展延期限,自難認有理由。
(4)又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16日以東雙T字第1040316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提領前開鐵模9組,執行鐵模整理、組裝測試以利工進(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上訴人迄於104年3月23日始准予上訴人提領。然查:
①系爭招標規範3.3施工圍籬約定:
3.3.1「施工圍籬高度2.4公尺全長2,180公尺,須設置夜間警示燈,現場工程司得視實際狀況增減...。」
3.3.2「行車路徑全長約300m,沿行車路徑兩側須設立施工圍籬,減少沙塵對環境污染,兩側施工圍籬應距離兩輛工程車輛可同行駛(約6m),現場工程司得視實際狀況增減。」
3.3.3「施工圍籬以現有自行車道路面平行施做,東工地常有牛群走動,為保持生態廊道,視實際狀況保留通道,其餘均需設置施工圍籬以維安全,現場工程司得視實際狀況增減。」從而為達安全、衛生、環保之要求,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必須設立施工圍籬。
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第25項之約定:工作協調及
工程會議:依附錄3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足徵工程會議為施工管理的一部分。
③依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
、第47頁)
1.概要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2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施工前會議。
(2)進度會議。
3.2施工前會議
3.2.1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3與會人員
(1)機關代表。
(2)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3.2.4會議議程項目:
(5)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④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第3款約定:
「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⑤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工程司)曾於施工前之104年3月4
日上午10時在工程及設備處營繕科辦公室召開「104年40噸雙T塊製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下稱系爭開工前會議),廠商代表包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進木。
決議:
「3.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及灌漿作業,採用280kgf/㎡第一型混凝土澆灌。(本分公司提供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10.雙T塊施工作業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⑥從而本件工程司曾經召開施工前會議,針對機關供給材料
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開會討論,就主要機具進場時間,決議明定「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及灌漿作業」,以符合安全衛生規範之要求。此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代表同意,並簽名在「104年40噸雙T塊製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紀錄」上。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始完成東工地海側及北側圍籬佈設,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讓上訴人領取模具及配件,乃是根據前開系爭施工前會議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78頁),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5)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4年3月23日領得上開鐵模、配件後,發現9組中有6組模具因變形無法密和、最大縫隙15公分,有3組無法密合組立,配件亦需加工處理始得使用,且配件數量不足需增訂,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得正常每日施作9塊40噸雙T塊,係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不予計入工期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31日以東雙T字第1040331001號函主
張被上訴人提供「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配件,其中6組模具變形,另3組無法密合組立,另模具配件螺栓鏽蝕或數量不足等非上訴人控管因素,已無法依原預定進度執行,業已影響工程進度,而申請工期重新檢討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復於104年4月10日以東雙T字第1040410001號函,主張依被上訴人4月9日14時現場會勘後指示辦理,始執行另3組模具組立製作,期間業已影響工程進度,而再次申請工期重新檢討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花港工字第1044132130號函覆稱:「有關貴公司函述模具無法密合乙節,經查6組舊模經貴公司重新組裝後情況已然改善,另3組新模,原製造商於4月9日現地說明後,貴公司已確認可妥善組裝無虞,故模具無法密合應屬技術不熟稔所致,請貴公司儘速加強施工教育訓練,俾利工進。」、「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為170日曆天,該工期已涵蓋雙T塊製作、假設工程、兩工區之人力機具調配、模具與配件之載運保養等時程,爰此,依契約精神貴公司所提緣由並不符合工期重新檢討要件。」(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
從而上訴人縱使因前開事由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然經被上訴人審酌其情形後,並未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延長履約期限之要件。
②就此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監工 何世榮 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初原告來領模具時,你們是交給他什麼樣的模具?)三組新模,六組舊模。新模當時還沒用過,舊模前兩年有使用過。」「(原告有跟你抱怨新、舊模具都無法使用嗎?)施工過程中原告來函文說模具施作有困難,後來我們有去看現場請模具製造商來會勘,模具製造商就跟包商的負責人說明模具組裝程序,就解決了,新模具就可使用。舊模具部分,因為與承商有維修保養的合約,他們維修後就可使用了,新模在我們會勘以後就已經開始使用,舊模在開工以後到4月9日會勘之前他們在試組裝,4月9日前他們就已經組裝完成六組,就開始生產。」「(監造日報,到4月7日有作六組,之前在試組裝,之前是用舊的還是新的模具?)舊的,4月7日以後每天都有六組成品。」「(模具交給原告公司時,模具是否應是可以用的狀況?)是堪用的,不然後來怎麼做的出來成品。」(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且證人即供應新模具的承商 白永發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你沒有焊接九個吊環之前,模具可否操作?)可以,當時有錄影,我做的模具可以隨意配對」、「(沒有新增加吊環跟增加吊環差別在哪?)沒有新增吊環與新增吊環對我來講沒有差別,因為40噸的消波塊製作完成後,可將C型夾或插銷放鬆,即可輕易由吊車將成品吊起,留下的底模可繼續組裝、澆注,所以這三組完全沒有問題。」「(以你的經驗,該模具是否可用?)27頁有裂縫是因為沒有C型夾夾住,此可由該照片右側有C型夾夾住即無間隙可知。第28頁拍攝的是局部,沒有照到有C型夾的部分,但是該部分可用C型夾夾緊,不會產生裂縫。」(見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從而依證人何世榮、白永發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3組新模並無瑕疵,乃是被上訴人不熟悉模具組裝程序所致,6組舊模則經過調整即可使用,並無損壞或嚴重瑕疵。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花港工字第1044132130號函、104年8月10日花港工字第1044000576號函,認3組新模無法密合疑慮,經被上訴人委託原製造商於4月9日現地說明後,上訴人已確認可妥善組裝無虞,故模具無法密合應屬技術不熟稔所致(見原審卷一第78、85頁),即非無據,則就3組新模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又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插銷不足承包商自行製作使用,費用已包含於雙T塊製作單價內,承包商不得要求額外費用,由廠商自行提用(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系爭招標規範
1.2.2),且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可知,契約價金包含「40噸雙T塊鐵模保養」、「40噸雙T塊鐵模,組拆」項目,包括採用20噸起重機配合工作人員操作昇降機組拆,足證上訴人應負責鐵模之組拆、保養工作,則6組舊模,縱使需調整,依系爭契約,亦係上訴人負責部分,且此乃是計價項目,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6組舊模,亦難認上訴人調整舊模之時間,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③且被上訴人與模具製造廠商於104年4月9日至現場檢驗模
具,由模具製造廠商當場焊接增加吊環之時,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已經完成38塊雙T模塊。在104年4月10日之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9組40噸雙T模塊鐵模均能夠運作使用,製作雙T模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104年4月10日起,上訴人僅需再製作962塊,只需再107日曆天即可完成,再加上28日之靜置等待期,客觀上被上訴人仍得以在104年8月28日前竣工,顯無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配件有瑕疵,而影響履約期限,上訴人主張應延展工期,難認有理由。
④又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花港工字第1044000576號函業已
載明「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為170日曆天,該工期已涵蓋租地、計畫書編製等行政作業時程,及雙T塊製作、假設工程、兩工區人力機具調配、模具與配件之載運保養等相關時程,貴公司於投標前本即應謹慎審視相關招標文件,於得標後才對工期提出異議並不符合契約立約之精神。貴公司應於得標後落實工地管理,並輔以工班靈活調度才是確保工程如質如期完成之良方。貴公司計有4/5、4/12、4/19、4/21、5/1、5/17、5/27、5/30、6/12、6/20、6/22、7/10、7/28共13天無預警休假停工,顯見貴公司管理上實有待加強,此疏失亦是造成目前延宕因素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前開停工之事實,核與公共工程日誌顯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189頁、第192頁背面、第199、208頁、第213頁背面、第215、221頁、第225頁背面、第227頁、第236頁背面、第247頁)。而在104年4月10日9組鐵模及配件均可正常運作後,上訴人確有12日自行任意停工之情形,更足認系爭工程逾期之原因,乃是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組模具及配件是否有瑕疵無涉。
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提供之9組模具及配件有瑕疵,
並非9組均無法生產雙T塊,僅有部分影響,已如前述,則經上訴人計算結果,亦僅影響12日(104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8日無法施作;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9日,應增加4日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開③之說明,倘上訴人未自行任意停工或工程落後,當仍可在預定工期內竣工,而無逾期之情形。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6組模具因變形無法密
和,3組無法密合組立,配件亦需加工處理始得使用,且配件數量不足需增訂,認104年3月23日至104年4月9日,應不予計入工期17日(或12日)云云,並無理由。
3、綜上,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104年8月28日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件逾期日數為21日。
(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1、系爭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之約定:
(1)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2)第17條第2項:「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文,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亦無第17條第1項第3款未完成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情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
3、上訴人雖主張除本案爭議之最後100塊雙T塊部分,其餘900塊均已經過類似實質驗收之部分查驗之相關檢驗,且置於被上訴人可得管領之處,應該認為900塊部分已實質完工,並已交付,縱認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僅有100塊部分可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云云。惟:
(1)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8項之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2)則由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8項、17條第2項清楚明白之文義,僅有採「部分驗收」者,始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若採「分段查驗」者,則應依第17條第1項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3)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之約定:①2.1.4驗收鑽心檢驗:
「(1)本工程雙T塊製作1,000塊鑽心取樣共計50個,每製作300塊40噸雙T塊完成並混凝土達28天後為一組,即由本分公司派員辦理分段查驗各組中鑽心取樣15個並送有TAF認證之實驗機構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驗後應修補鑽孔。(如外包鑽心取樣時,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②6(驗收):
「本工程雙T塊採每3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分段查驗(共計三次),每次查驗記錄供最後驗收使用。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商申請竣工,本公司進行竣工查驗,竣工查驗確認竣工後本分公司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完工驗收。」
(4)則由系爭招標規範、系爭施工綱要規範書2.1.4、6清楚明白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段查驗」,而非「部分驗收」,殆無疑義,當事人真意已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4、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為887,880元(計算式:
42,280,000×21÷1,000=887,880),即按逾期竣工之日數計罰違約金,符合契約之約定。
5、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是否有酌減之空間: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2年度臺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93年度臺上第909號、92年度臺上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且系爭契約並未採「部分驗收」方式,並無依部分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對此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均已知悉,但在投標階段及履約階段,均未曾就逾期違約金之內容,透過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之程序,主張其權利。從而上訴人於投標時,自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逾期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前開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應任意酌減。
(3)參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4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項(系爭契約書文字誤為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亦已有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定,予以衡平上訴人之利益。本件逾期違約金為887,880元,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1%,與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相距甚遠,並無明顯過高,而需酌減之情形。
(4)又縱認上訴人對於28天靜置等待期有所疑慮,亦應透過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程序始為正辦,上訴人於投標階段並未主張其權利,而在核閱投標文件後,經過其自主意識及審慎考慮後,猶仍參與投標,自亦已衡酌利弊,認為可在履約期限內竣工,始參與投標。況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標的乃是製作40噸雙T塊1,000塊,而履約期限為170日曆天,扣除28天靜置等待期,仍有142日曆天,而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組鐵模施作,每日可製作9塊40噸雙T塊,則客觀上僅需112天即可完成履約標的1,000塊40噸雙T塊,尚有約30天得以因應履約期間之風險及變數,從而契約之履約期限相當充裕,並無不公平合理之處。而施工圍籬本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設置者,且與安全、衛生、環保息息相關,系爭工程工程司召開系爭開工前會議,決議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並無不當,且前開圍籬之設置本即上訴人在投標時即已知悉,得以提早因應之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此決議內容,所遲誤之時間,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自行控制完成圍籬之時間,此部分逾期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而被上訴人所提供9組鐵模中,其中3組乃是上訴人技術不熟悉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逾期之風險,仍應由其自行承擔。至於其餘6組鐵模,雖需要調整,然經調整後均能夠使用,影響上訴人工期日數有限。且上開9組鐵模均能使用後,客觀上上訴人仍能在履約期限內竣工,係因其自行任意停工或延宕之故,始未依照履約期限竣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逾期,主要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及訴訟中卻將責任全數歸咎於被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竣工,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損害。
(5)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標準,認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887,88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887,880元,有被上訴人收款收據(客戶收執聯)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2、不當得利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3)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及機能: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79條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當得利類型化前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當得利實務類型化後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第22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19、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887,880元,乃是基於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而為之給付,亦即乃是根據契約關係所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則無論不當得利實務類型化前或後,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887,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超時租地費用725,99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本港東工地及本港24號碼頭後線。」從而上訴人必須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履行契約。
2、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1頁):
(1)租賃標的:花蓮市○○段0、0-0、0-0(內港區東工地)、129(外港區#24)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節)。
(2)使用用途:作為承攬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場區及置放用途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
(3)契約時間: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8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節)。
(4)租金與管理費(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節):土地租金:6個月共1,148,800元。
管理費:6個月共2,486,088元。
(5)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4條第1項:「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6)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8條:「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不再續租,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應無條件騰空地上物,整平租地,並於租期屆滿之日前交還租賃基地,惟經甲方評估乙方之地上物有留用價值者,得免予騰空,乙方對留用物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3、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兩相觀察,可知因上訴人履約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因此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必須租用被上訴人本港東工地及本港24號碼頭後線土地,作為承攬40噸雙T塊製作場區及置放用途使用,而因竣工後,尚有查驗竣工及驗收等程序,從而租賃契約期間較履約期限(170日曆天)為長。
4、茲因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104年8月28日)竣工,至104年9月18日始申報竣工,逾期21日,被上訴人乃於9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10月8日辦理鑽心試驗、10月13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在完成驗收前,上訴人自仍有使用前開租賃標的之必要。
5、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15日以鈺營雙(T)字第1041015001號函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1)主旨:有關「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工程」租地契約,案內租用土地展期事」。
(2)說明:「一、本公司承攬旨案工程,依工程實需租用○○段0號
地(面積56,300㎡)及○○段000號地(面積38,300㎡)等2筆土地。
二、旨揭工程,本公司前於104年8月21日完成雙T塊製作,並向貴公司申報竣工,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惟因配合貴公司另依據契約附件招標規範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第6節驗收規定:於最後一組混凝土塊達28天後,申報竣工查驗,另於混凝土塊完成抗壓強度試驗始做為驗收合格日,致有租期超時至104年10月13日事。
三、有關本工程租用土地原租期至104年9月8日,因配合驗收,至有超出租期(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13日)事,為利工程順遂,僅請核算相關超時租地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先行繳納。」
6、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1日以花港業字第1044000868號函覆稱:「貴公司因配合本分公司驗收期日致有土地延遲使用之情事,茲同意租期自104年9月9日展延至104年10月13日止,總計應繳付新臺幣72萬5,990元(含稅)之土地租金及土地管理費,請於104年11月13日前完繳(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7、則依兩造前開函文所示,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至104年10月13日,租用原租賃標的土地,土地租金及土地管理費合計725,990元達成合意,堪認前開情形應屬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4條第1項所示契約屆滿後另有協議之情形。
8、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則本案爭議之雙T塊數量僅有最後澆注之100塊,其餘未牽連之土地即已完成雙T塊製作之工地,並無租賃之必要,且100塊在該期間亦無施工,僅待被上訴人驗收之問題,應無管理費收取之問題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上訴人租用前開土地使用用途不僅供承攬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場區,尚供置放完成之40噸雙T塊使用,而在驗收前,尚未將已完成之40噸雙T塊移轉占有,兩造亦均不爭執,本件僅有分段查驗,並無其他點交或交付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上訴人在驗收前,自仍有置放已完成之40噸雙T塊而使用前開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計算並收取土地租金及土地管理費,亦無不當。
9、兩造雖曾於104年9月8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至時,及104年9月17日至上開東工地及#24碼頭後線土地會勘,驗收結果為:「①104年9月8日進行會勘,基地上工程圍籬支架未清除,四周遺留鐵皮浪板及廢棄貨櫃乙只,要求改善。②104年9月17日再次會勘,基地上遺留少數垃圾,及氧氣乙炔鋼瓶,要求當日載離。③上項缺失已改善,同意現地返還。」,有退租會勘點交紀錄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究其內容,應係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8條有關騰空地上物,整平租地,交還租賃基地,而非點交40噸雙T塊1,000塊,則前開40噸雙T塊1,000塊既尚未點交,危險尚未移轉,自仍有置放前開雙T塊至驗收時之必要,亦即上訴人仍必須租用上開土地。
10、從而上訴人給付之超時租地費用725,990元,乃是因上訴人未依照履約期限竣工,以致仍有在驗收前「置放」40噸雙T塊而使用前開土地之必要,而依照兩造間之合意為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則無論不當得利實務類型化前或後,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時租地費用725,99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887,880元及超時租地費用725,990元,合計1,613,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