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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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帆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籃健銘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維帆部分撤銷。
陳維帆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帆、向 俊豪張逸淳王冠翔 (民國105年5月4日加入)( 向俊豪 、張逸淳、王冠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劉美蓮 因生意周轉與需支付家人看護費而需款 孔急 之急迫情狀,推由向俊豪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劉美蓮(時間、地點、貸放金額及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向俊豪向劉美蓮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美蓮無力償還債務,陳維帆等人即為下列索債行為:
(一)向俊豪夥同不知情之 高思源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5年3月19日,前往劉美蓮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下稱劉美蓮住處),徵得劉美蓮之同意,搬走劉美蓮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以抵償其借貸之利息得手,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劉美蓮仍未遵期交付利息,陳維帆與向俊豪於105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劉美蓮住處商討還款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陳維帆遂於105年4月29日,另萌生以恐嚇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美蓮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以此加害劉美蓮生命及身體之話語,使劉美蓮心生畏懼。復由張逸淳於105年5月2日,以系爭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回應不要裝效為」等內容之索討債務訊息予劉美蓮,再於105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以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美蓮索討債務。嗣因劉美蓮報警處理,警方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劉美蓮,授意劉美蓮與張逸淳相約交付利息,以利警方誘捕蒐證。劉美蓮遂依警方指示,與張逸淳相約於105年5月4日,在花蓮縣○○鄉○○路○段慶天宮前交付利息,張逸淳夥同王冠翔前往,劉美蓮即將3,000元利息交付張逸淳,然因欠缺交付利息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向俊豪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向俊豪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維帆與同案被告向俊豪、張逸淳、王冠翔、高思源共同犯重利等罪,原審對被告陳維帆、向俊豪、張逸淳部分先行判決後,僅被告陳維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被告陳維帆被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維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門號手機聯繫告訴人劉美蓮,並於電話中向劉美蓮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借錢給向俊豪,向俊豪說他把錢拿去借給劉美蓮,伊才向劉美蓮要錢;伊沒有借錢給劉美蓮,也沒有跟她約定或收取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向俊豪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放款予劉美蓮(放款金額、利息約定、實際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劉美蓮收取附表二所示利息。嗣因劉美蓮未遵期交付利息,向俊豪及高思源於105年3月19日前往劉美蓮住處,徵得劉美蓮同意,搬走劉美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抵充利息。其後,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在105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一同前往劉美蓮住處商討還款事宜。被告陳維帆復於105年4月29日以系爭門號手機聯絡劉美蓮,於電話中向劉美蓮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張逸淳再於同年5月2日前某日之某時許,以系爭門號手機及「林先生」名義,傳送索討債務之訊息予劉美蓮。張逸淳也曾以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美蓮索討債務。之後,張逸淳與劉美蓮相約於105年5月4日在花蓮縣○○鄉○○路○段慶天宮前收取利息,張逸淳偕同王冠翔前往,由張逸淳向劉美蓮收取3,000元利息等情,均為被告陳維帆所不爭執,核與劉美蓮及張逸淳、向俊豪、王冠翔、高思源陳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門號手機訊息照片、警方105年5月4日慶天宮前蒐證照片、105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更生日報翻拍照片、被告陳維帆與劉美蓮之通話譯文、劉美蓮被搬走物品照片、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8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3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頁)在卷可參,復有系爭門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陳維帆此部分自白供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張逸淳、王冠翔有本案重利行為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市○○
○街○○號之○○套房所扣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門號手機,乃係被告陳維帆於105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劉美蓮時所使用之門號,亦與張逸淳於105年5月2日傳送簡訊時所使用之門號相同。而系爭門號復與105年5月3日於更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萬,TEZ0000000000林先生」放款廣告、同年月11日於更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萬,TEZ0000000000」放款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此有上開報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上開廣告係由張逸淳所刊登,此為張逸淳所坦認;且被告陳維帆亦知悉上開廣告係由張逸淳所刊登,此觀諸被告陳維帆於105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對於員警提示上開報紙廣告時,即回答「那是張逸淳刊登的」即可確認。堪認被告陳維帆、張逸淳確實共同從事放款,並以「林先生」為對外招攬之名義,利用系爭門號手機作為放款收息之聯絡方式,以此方式共同放款予他人以收取重利。
⒉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於原審雖均辯稱:本案係由向俊豪向被
告陳維帆借款10萬元後,自行貸款予劉美蓮,被告陳維帆並不知情等語。惟 稽之 被告陳維帆自承曾於105年4月11日與向俊豪前往與劉美蓮討論還款事宜,又於105年4月29日單獨以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美蓮稱:「明天30號了耶」、「OK啦,不要又出槌了」、「(劉美蓮:欸, 小向 不是說要把被子拿回來還我嗎?)為什麼要還你?(劉美蓮:他說要先拿回來給我賣)那是他講的,不是我講的,被子為什麼要還你?」、「我跟你講,你不要跟我講 阿寶 啦,那天我只是給你們面子,你跟阿寶怎樣我都沒關係啦,你當作拎北都軟的啦,你沒有看過槍喔」、「什麼東西啦,我們收錢還要經過他同意就對了啦,我沒再甩他啦」、「我跟你講啦,你不要把我當作這6萬塊都沒了啦,如果你當作這6萬塊都沒了的話,你會很好玩啦」等語,足見被告陳維帆對於劉美蓮所積欠債務積極收款,甚至出言恫嚇,顯係立於為自己收取款項之目的,且對於是否要返還劉美蓮先前遭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陳維帆亦有決定之權限,顯然並非立於為向俊豪收取債權之目的。又張逸淳於第一次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被告陳維帆在煩惱錢的問題,我知道劉美蓮有欠他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陳維帆於與劉美蓮接觸時,仍以系爭門號與劉美蓮連繫,堪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雖係向俊豪出面放貸予劉美蓮,實係被告陳維帆出資並與向俊豪等人共同從事上開對外以「林先生」為名義之放貸收取重利行為無訛。況向俊豪自陳被告陳維帆並未向其收取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而向俊豪已向劉美蓮處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53,650元(詳後述),張逸淳則於105年5月4日向劉美蓮收取3,000元後交付向俊豪(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反面),向俊豪並曾取走劉美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抵償債務,果若向俊豪確實積欠被告陳維帆相關款項,上開收入均可以償還其積欠被告陳維帆之債務。但向俊豪卻仍於原審107年3月19日審理中接受被告陳維帆詰問時,稱被告陳維帆未曾向他收取本金或利息,被告陳維帆亦未反對其陳述,被告陳維帆也於105年5月14日警詢中自陳:「劉美蓮說他已經還給我多少錢,那是他自己還給向俊豪的,我都沒有收到劉美蓮還給我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陳維帆明知向俊豪已經收取劉美蓮所償還之部分利息,卻從未向向俊豪催討收取二人所辯稱之借貸相關款項,反而繼續汲汲於向劉美蓮催款,甚且不惜違法觸紀,顯然與其所辯向劉美蓮催款之目的是要使向俊豪還款等情不符。再者,析之被告陳維帆所辯借款予向俊豪之過程,其於警詢先稱:向俊豪說他朋友需要錢,伊借7萬給向俊豪(警卷第3頁),偵查改稱:伊借7萬給向俊豪,之後才知他借給別人(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起訴後,向俊豪於原審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先稱:伊因為母親要開刀,所以向被告陳維帆借10萬元(原卷一第69頁反面)。被告陳維帆於同日準備程序亦改成與向俊豪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從上可知,被告陳維帆關於向俊豪向其借款的金額、原因,非但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供述之內容更與向俊豪所述大相逕庭,迄檢察官起訴後,二人於同日出庭原審準備程序,始陳述一致,則被告陳維帆所辯,已有可疑,遑論向俊豪所稱借款原因既為籌措母親手術費,衡情應有迫切急用之情,然竟挪作放款予劉美蓮之用,更有違常理;故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所稱之其等間前揭借款事宜,存有互核不符且顯不合理之瑕疵,應僅係共犯間切割卸責之詞,要難率信。
⒊進者,被告陳維帆供稱:伊於104年、105年間為址設花蓮縣
○○市○○○街○○號「○○民宿」之負責人,張逸淳、王冠翔為伊所僱用之員工;張逸淳住在民宿,王冠翔沒有工作時也會到民宿;伊於103年間另有經營腳底按摩店,向俊豪是店內的師傳;高思源也曾是「○○民宿」員工,出監後到民宿住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張逸淳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系爭門號手機不是伊在使用,而是放在「○○民宿」裡,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警方於105年5月13日對被告陳維帆執行搜索時,經命被告陳維帆交付系爭門號手機,高思源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將系爭門號手機交予警方扣案,有高思源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41頁);另扣案之3張本票,為被告陳維帆於105年5月13日指示張逸淳向向俊豪拿取後,由被告陳維帆於翌(14)日交予警方查扣,業據被告陳維帆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依前揭跡證,實可得知向俊豪等人均曾為被告陳維帆之員工,平日以「○○民宿」為聚集地,系爭門號手機係放在民宿供大家使用,保管人為住在民宿之員工張逸淳、高思源,且經警方要求交付本票、系爭門號手機,被告陳維帆即聯繫向俊豪、高思源提交警方查扣。經勾稽上情,足認被告陳維帆資力應較其他共同被告為佳,提供重利放款資金,無悖常情,且對向俊豪等人放款收取重利之分工及收取利息情形(何人保管本票、何人保管系爭門號手機、何人刊登廣告及向俊豪曾搬走劉美蓮所有貨物抵債等),非但知之甚詳,並對向俊豪等人具有支配性甚明;此從被告陳維帆於105年4月29日以系爭門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美蓮稱:「明天30號了耶」、「OK啦,不要又出槌了」、「(劉美蓮:欸,小向不是說要把被子拿回來還我嗎?)為什麼要還你?(劉美蓮:他說要先拿回來給我賣)那是他講的,不是我講的,被子為什麼要還你?」等語(核交卷第12頁),可悉被告陳維帆與劉美蓮言談間,實已表露「別人講的不算,我說了才算」之意, 益徵 本案應係以被告陳維帆為首,由其提供放款資金,以系爭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支使向俊豪等人共同從事本案重利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陳維帆既與向俊豪等人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於105年4月29日復以恐嚇方式索取重利利息而未遂(詳下述),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被告陳維帆所辯,顯屬狡展,不足採信。
三、雙方借貸約定與利息收取之認定
(一)告訴人劉美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跟向俊豪借貸3筆金錢,第1筆是104年12月20幾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火車站外面,跟向俊豪借貸20,000元,簽署3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元;第2筆是第一次借貸後3至4日,亦即104年12月底19時許,在我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跟向俊豪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元;第3筆是105年農曆過年前即105年2月5日下午22時許,在花蓮縣○○鄉黃昏市場旁的000大賣場前,跟向俊豪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1,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後於偵查中除就第1筆與第2筆借款之時間改稱為11月外,均與警詢之陳述相同(見偵卷第3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除改稱104年11月間之借款均已經清償,與本案無關,本案第一次借款為104年12月底,第二次大概為105年,第3次為105年除夕前一天或當天等語外(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其餘陳述亦與前述相同。然向俊豪於偵查中稱借款予劉美蓮70,000元,是分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次借款,從104年12月開始,且沒有算劉美蓮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106年6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泛稱:我給劉美蓮很高的利息,起訴書附表一的利息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又於原審106年11月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借劉美蓮3筆錢,總共借6萬元,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時間、金額一樣,約定利息3次均相同,1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我第一次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2,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預扣利息後交付16,000元,第1次扣8,000元是因為我只有12,000元,但我第20天後才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又於原審107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稱:我共借劉美蓮3筆錢70,000元,第1次是104年12月28日,第2次是105年1月13日,第3次則是105年1月16日,每筆利息均是10天2,000元,每次均僅預扣1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二)劉美蓮雖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詢中所提之記帳單(見警卷第62頁)是其平常記的而非依記憶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但又於陳報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收據後,改稱上開記帳單為平常自己對帳紀錄,還款部分以存摺紀錄為準,並稱存摺中有顯示向俊豪名字的,均是其還錢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記帳單是其事後憑存款簿明細及其記憶書寫,有些手寫資料的金額存款簿上沒有,可能是單子不見了,至於手寫部分比匯款部分少的情形,應該是我請向俊豪幫忙還錢給「阿寶」,匯給向俊豪的錢不是全部都要支付利息,有些是要給別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上開記帳單是劉美蓮主觀上記憶返還向俊豪借款之紀錄,而客觀上之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單據中匯款予向俊豪之金額中,可能包含劉美蓮請求向俊豪代為償還向其他人借款之金額,此與向俊豪之答辯內容相符,應堪可信。是以,應認本案僅能就劉美蓮記帳單上記載償還向俊豪利息之紀錄,及客觀上有存摺匯款紀錄或無摺存款單據之匯款紀錄(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10頁),兩者交集之部分,方能認為是劉美蓮清償本案借款之利息。蓋存在記帳單上而無匯款紀錄者,僅係劉美蓮單方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排除其誤記或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匯款紀錄但未經乙○○列於記帳單上者,則高度可能係劉美蓮請求向俊豪協助償還他人之金額。是以,除附表二編號1至3為交付本金時預扣之利息,其餘經比對上開劉美蓮記帳單及匯款紀錄後,認為僅附表二編號4至20所列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為向俊豪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3月16日間向劉美蓮收取之利息,故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收取利息事實,應予更正。
(三)經比對上開劉美蓮與向俊豪之陳述,雙方對於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利息均有出入,且各自亦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但第1筆借款有扣案之3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該張本票上記載之時間為104年12月28日,此有扣案本票與其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8頁),此時間亦與雙方陳述第1筆借款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堪可信第1筆借款之時間為104年12月28日。至於第2筆借款時間劉美蓮雖原陳稱係104年12月底,但其於警詢時其實亦不能清楚陳述借款之時間,僅係以第1筆借款之時間往後推算數日,故應以向俊豪陳稱為105年1月13日較為可信,至第3筆借款時間劉美蓮均清楚證述為農曆除夕前借款,而105年除夕為105年2月6日,故借款時間應為105年2月5日或2月6日,較為可信。且依上開還款之利息紀錄,第1筆利息為105年1月22日之3,000元匯款,而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8日間,共匯款7,800元,依向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筆借款因預扣2期利息,係自借款後20天其始向劉美蓮催收款項,而若第1筆為104年12月28日借款,第2筆為105年1月13日借款,而第1筆因預扣2期利息而待借款20日後始第一次催繳利息,則第1筆與第2筆借款,均將於105年1月下旬開始第一次繳息,且共匯款7,800元,亦與向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筆與第2筆借款利息每期各4,
000元之利息數額,及劉美蓮與向俊豪均證稱一開始劉美蓮有正常繳息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就利息約定部分,核對向俊豪與劉美蓮上開證述與利息繳納之結果,應以向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每筆借款20,000元,每期4,000元,而第1筆借款預扣2期,第2筆、第3筆各預扣1期之陳述,方與客觀證據相符,當屬可信。又向俊豪雖分別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陳稱借款予劉美蓮70,000元,但其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雖然第1筆借款30,000元,但利息與另外兩筆相同也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此陳述內容顯然與一般借款交易習慣有重大出入,應僅係向俊豪臨訟編造,不足採信。爰認定雙方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維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維帆請求傳喚證人向俊豪,欲證明:系爭門號手機實際使用人為張逸淳、劉美蓮與綽號「阿寶」 林士弘 的關係及扣案3張本票由何人持有等情。惟證人向俊豪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系爭門號手機使用人及扣案本票何來,卷證已明,足堪認定如前;至劉美蓮與林士弘之關係,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本案已無再行傳喚證人向俊豪之必要,被告陳維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維帆與劉美蓮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年息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維帆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劉美蓮仍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從劉美蓮於偵查時稱:伊當時因父親生病需錢支付看護費,且伊生意週轉不靈等語,益可徵劉美蓮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陳維帆借款周轉,應屬無疑。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為例,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維帆於105年4月29日恐嚇劉美蓮索取重利利息,本相約於105年5月2日給付利息,因劉美蓮屆期未付,張逸淳又以系爭門號手機多次向劉美蓮催討,經劉美蓮報警後,警方交付3000元予劉美蓮,授意劉美蓮與張逸淳相約於105年5月4日在慶天宮前交付3000元利息等情,業據劉美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警方確有至現場埋伏蒐證,亦有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陳維帆原來雖有恐嚇索取重利之犯意,然劉美蓮於105年5月4日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蒐證,方持警方提供之3000元交付張逸淳,實無交付利息之真意,故被告陳維帆恐嚇索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未遂。
(三)核被告陳維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陳維帆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陳維帆於105年4月29日係以恐嚇之手段,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應將重利罪與恐嚇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經告知被告陳維帆可能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張逸淳、王冠翔就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於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人提昇原來重利之犯意,改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應評為一罪,且踰越原與向俊豪等人犯意聯絡範圍,就其所犯加重重利罪,應為單獨正犯。被告陳維帆如附表一所示3次放款收取重利息之行為,及附表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屬犯罪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維帆之恐嚇行為,為加重重利行為之一部,為加重重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陳維帆著手於以恐嚇方式索取重利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該案嗣於107年4月9日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然不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維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陳維帆犯共同加重重利罪,固非無見,惟劉美蓮於被告陳維帆恐嚇後,交付利息3000元,乃配合警方誘捕蒐證。無交付重利之真意,應屬未遂,已說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陳維帆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原審就向俊豪向劉美蓮收取之本案利息,漏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利息,亦有未當。另被告陳維帆與向俊豪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放款2萬元(共3次)予劉美蓮時,雖先扣除1期至2期之利息,致實際交付之本金短少。然依共犯向俊豪及劉美蓮所述,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萬元,故被告陳維帆與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之認知,係以2萬元作為本金金額來核算利息,自當以雙方所認知之借款本金金額作為原本,據以判斷所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是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將本金扣除首期利息後,作為本案放款之原本金額,據以核計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實已逾越被告陳維帆主觀犯意認知之射程,高估被告陳維帆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遽為不利被告陳維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當。
(二)從而,被告陳維帆以其不知向俊豪向劉美蓮有收取重利行為、劉美蓮證述不可採等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維帆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竟夥同向俊豪、張逸淳、王冠翔等人,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誠值非議;其恐嚇收取利息之手段,雖有不該,然尚屬平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劉美蓮損害之態度;其為本案首謀,為犯罪支配者及提供資金之角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旅遊服務、民宿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審理時稱:現在做臨時工),除撫養小孩、配偶外,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而不包含本金。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三)查,附表二、三為共同被告向俊豪向劉美蓮所收取之利息或抵充利息之物,依向俊豪及被告陳維帆所述,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維帆亦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放置在被告陳維帆經營之民宿供大家使用,應認屬被告陳維帆所有,供被告陳維帆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紙,其中記載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1月29日之本票2紙與本案借款無關,業經劉美蓮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自不得予以沒收。至104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雖確係擔保本件第1筆借款所用,但重利罪之被害人仍負有償還本金之義務,而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如本票擔保之內容包含借貸之本金,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爰不予就該本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11部分均為向俊豪所收取之本案重利所得,及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收取利息6,1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收取利息6,000元。惟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11部分並未經劉美蓮紀錄於記帳單上,依上開說明,應有高度可能係請向俊豪代為償還之款項。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劉美蓮匯款6,100元予向俊豪,但記帳單僅紀錄4,1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劉美蓮匯款6,000元予向俊豪,但記帳單僅紀錄4,000元,此二部分均有2,000元之落差,依據上開說明,亦均可能係請向俊豪代償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就此等部分均無從認定為被告陳維帆重利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年利率│├──┼───────┼────┼─────────┼──────┤││104年12月28日│2萬元│利息每10日為1期,│730%(計算式│││16時許於花蓮縣││每期4,000元,預扣2│:《4000÷││1│○○火車站││期利息,實際交付│2000010》│││││12,000元予劉美蓮│【日息】││││││365天100%││││││》)│├──┼───────┼────┼─────────┼──────┤││105年1月13日19│2萬元│利息每10日為1期,│同上││2│時許於劉美蓮住││每期4,000元,預扣1││││處││期利息,實際交付││││││16,000元予劉美蓮││├──┼───────┼────┼─────────┼──────┤││105年2月5日或6│2萬元│利息每10日為1期,│同上││3│日22時許於花蓮││每期4,000元,預扣││││縣○○路黃昏市││1期利息,實際交付││││場旁000大賣場││16,000元予劉美蓮││└──┴───────┴────┴─────────┴──────┘附表二:
┌──┬───────┬────┬────────────┬────┐│編號│支付利息時間│金額│支付方式│證據│├──┼───────┼────┼────────────┼────┤│1│104年12月28日│8000元│附表一編號⒈所預扣之利息│劉美蓮與││││││向俊豪之││││││證述│├──┼───────┼────┼────────────┼────┤│2│105年1月13日│4000元│附表一編號⒉所預扣之利息│同上│││││││├──┼───────┼────┼────────────┼────┤│3│105年2月5日或6│4000元│附表一編號⒊所預扣之利息│同上│││日││││├──┼───────┼────┼────────────┼────┤│4│105年1月22日│3000元│跨行轉帳│存摺影本│├──┼───────┼────┼────────────┼────┤│5│105年1月25日│3000元│跨行轉帳│存摺影本│├──┼───────┼────┼────────────┼────┤│6│105年1月26日│3000元│跨行轉帳│存摺影本│├──┼───────┼────┼────────────┼────┤│7│105年1月28日│18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8│105年2月11日│3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9│105年2月12日│41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0│105年2月15日│4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1│105年2月19日│2500元│無摺存款至向俊豪帳戶│無摺存款││││││收據│├──┼───────┼────┼────────────┼────┤│12│105年2月25日│4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3│105年2月26日│2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4│105年2月28日│1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5│105年3月1日│1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6│105年3月2日│1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7│105年3月4日│200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8│105年3月14日│75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19│105年3月15日│750元│跨行轉入向俊豪帳戶│存摺影本│├──┼───────┼────┼────────────┼────┤│20│105年3月16日│750元│無摺存款至向俊豪郵局帳戶│無摺存款││││││收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毛毯│15件│├──┼────────┼─────┤│2│床包│16套│├──┼────────┼─────┤│3│枕頭套│5套│├──┼────────┼─────┤│4│腳踏墊│10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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