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賴明良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3月7日止,按月以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逾期手續費只請求六期。
二、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提出之證物,有責任提供給被告審閱
。被告之前與多家銀行協商,協商的金額也有撥款給原告,
被告認為原告應該用協商後的本金來計算,被告的其他銀行
債務,都是以毀諾後的金額來計算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現金
卡繳款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各一份為
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
前揭抗辯,然被告於本案通知開庭日前,依法得向本院請求
閱覽卷宗,其辯稱原告未將證物提供給被告乙節,不足為抗
辯事由。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簽署之協議書第三條所
示,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準此原告回復協商前之原
契約債權金額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此抗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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