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債權人 黃沛岑 即 鍾幸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補債權人黃沛岑即鍾幸芳於聲請狀末之簽章(因簽章不完整)。㈡補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債務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