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邦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隔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仍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邦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告蔡邦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機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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