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
周榮坤林啟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之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榮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龍犯損壞他人之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曾建興、周榮坤與 郭大瑋 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彼此本約定於98年3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然因當日郭大瑋並未親自出席,引起曾建興、周榮坤等債權人不滿,渠等遂決定前往郭大瑋公司處理論,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曾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能 通;周榮坤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夥同其他債權人郭芳吉、 陳契合 各自駕駛車輛欲前往找尋郭大瑋,在高雄市○○區○○路○○○號郭大瑋公司前,渠等見郭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曾建興、周榮坤2人各自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周榮坤以其自用小貨車阻擋在郭大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曾建興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後,以此方式妨害郭大瑋駕車離去之自由。嗣曾建興、郭大瑋皆下車理論,然因郭大瑋見債權人人數眾多,復回到其自己之車內躲避。曾建興見郭大瑋逃避不談,心生不滿遂出於毀損之故意,跳上郭大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以腳踹或以木棍及石頭敲擊之方式,搗毀該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並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令各該部分損害不堪使用;而林啟龍則因郭大瑋試圖倒車離去時,差點被壓到腳,且郭大瑋駕車不慎撞倒其所有停放一旁之機車,林啟龍乃出於毀損之故意,在地上撿起1塊石頭,丟擲郭大瑋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玻璃龜裂毀損不堪使用。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紛爭方暫告停止,警員遂請曾建興、郭大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上情。
三、案經郭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大瑋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郭大瑋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曾建興、周榮坤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大瑋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郭大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郭大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建興、林啟龍涉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曾建興、林啟龍坦承於前揭時、地,毀損郭大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郭大瑋及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宏明 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翊亨汽車保修中心估價單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建興、林啟龍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建興、林啟龍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榮坤、曾建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周榮坤、曾建興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分別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郭大瑋駕駛車輛前面、後面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周榮坤辯稱:郭大瑋是伊的債務人,有欠伊建築工程款;當天是郭大瑋約要去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解決債務問題,結果郭大瑋本人沒來,並指派仲介公司的人來代表,因調解委員會的人說前來代表的人沒有辦法作主,無法調解,因為仲介公司的人說郭大瑋有在公司,並說要伊等一起去,所以伊就夥同一些債權人一起去郭大瑋公司找他,要解決工程款債務問題;伊開車到達郭大瑋公司後,就準備要停車,剛好有1部自用小客車要倒車離去,結果對方車輛是逆向,並與伊的自小貨車的車頭相互面對面,因為市場附近人車很多,雙方互不相讓,伊就下車找該駕駛人叫他讓車,往旁邊開去,剛好曾建興也開車過來,就停等在該車的後面,當伊下車準備靠近過去時,才發現與伊車頭面對面駕駛人就是郭大瑋,所以伊不是刻意去阻擋郭大瑋的車等語。被告曾建興則辯稱:伊之所以把車子停在那邊,是因為當天菜市場沒有地方停車,如果車停遠一點就要停在建興路那邊,剛好郭大瑋的公司前面可以停車,伊是看到有車子停在那邊,伊就跟著停,伊不知道那是郭大瑋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榮坤、曾建興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郭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之事實,除據被告周榮坤、曾建興前揭供述外,核與郭大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大瑋、周榮坤所繪製之車輛停放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周榮坤、曾建興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榮坤、曾建興有無各自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將車輛停放於郭大瑋之前方及後方,以此妨害郭大瑋駕車離去之自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郭大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榮坤開1台發財車擋在伊前面,讓伊不能離開,之後曾建興開賓士車擋住伊後面,另外
1台車也擋在後面,伊不知道是誰開的; 曾能通 、曾建興2人把伊拉下車,有十幾個人打伊,其中有1個很胖的人,之後逃走了;周榮坤提供球棒及鐵管給曾建興及其他人,伊當時人還坐在車內,他們用球棒及鐵管打伊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郭大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的車子後面停放曾建興的賓士車,曾建興的車頭朝著伊的車尾;周榮坤是反方向,車頭朝著伊的車頭,伊確定前面那小貨車是周榮坤的,因為周榮坤有跟伊說「你再跑,要跑去哪裡」,他們的車子離伊的車很近,伊沒有辦法從旁邊繞出去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佐以郭大瑋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堪認郭大瑋之車輛確遭毀損,與一般道路發生塞車之情形迥異,故郭大瑋所言,尚非無稽。
2、再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周榮坤所繪製之車輛停放相對位置圖(見警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曾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郭大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7公尺處,兩車皆未熄火,且逆向停駛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快車道上;而被告周榮坤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郭大瑋駕駛車輛正前方之事實。衡情,縱使郭大瑋駕車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常人為避免會車困難,亦不會如被告周榮坤所為,將車停駛於郭大瑋駕駛車輛之正前方;何況,被告曾建興係駕車逆向停駛於郭大瑋駕駛車輛之正後方,亦與常理有違。是以由此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益證被告周榮坤及被告曾建興係以前、後夾擊之方式,阻擋郭大瑋駕車離去。
3、另參酌被告曾建興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事發不久,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時,稱:伊因與自小客車ZY-2669號駕駛人郭大瑋有債務關係,所以伊將車子停放在建德路191號前之快車道,停在ZY-2669號車子後方,然後他車倒車,伊的朋友1部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在伊車與車號00-0000號車子中間,車頭朝東,而伊車與車號00-0000號車頭均朝南,他車車號00-0000號倒車先撞倒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重機之左側車身與伊車之前車頭擦撞致肇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互核被告周榮坤前揭辯解,顯見被告曾建興、周榮坤當日係因郭大瑋未至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欲至高雄市○○區○○路○○○號郭大瑋之公司找郭大瑋;又參以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宏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有至建德路處理刑事糾紛,郭大瑋、周榮坤、曾能通都有在現場,伊到現場時,發現好幾個人對著車內的郭先生說,這個人是騙子,叫他下車,叫他還錢,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圍著郭大瑋的車在叫囂,伊等先把現場的人隔開,並告訴他們說,這是車禍或是債務糾紛,如果要提告的話,到派出所再講,之後伊請郭大瑋下車,叫巡邏車先把郭大瑋載去派出所等情(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曾建興、周榮坤急於找尋郭大瑋以解決債務,豈能讓郭大瑋逕行離去之心態。另酌以前揭郭大瑋與被告周榮坤、曾建興所駕駛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堪認郭大瑋前揭證稱:周榮坤開1台發財車擋在伊前面,讓伊不能離開,之後曾建興開賓士車擋住伊後面等情為真。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周榮坤先行駕車擋住郭大瑋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郭大瑋離去;被告曾建興見狀,復駕車擋在郭大瑋之車輛後方,避免郭大瑋倒車離去之行為無誤。故被告曾建興、周榮坤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曾建興、周榮坤於上揭時、地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周榮坤、曾建興以將車輛停於郭大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之方式,致使郭大瑋無法駕車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郭大瑋得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
二、核被告曾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周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林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建興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啟龍曾犯如上開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建興、周榮坤僅因與郭大瑋間有工程債務糾紛;另被告林啟龍只係郭大瑋倒車不慎撞倒其機車,竟均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曾建興、周榮坤卻將車輛停於郭大瑋所駕駛車輛前、後方之強暴方式,妨害郭大瑋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而被告曾建興、林啟龍以毀損郭大瑋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作為報復手段,造成郭大瑋需負擔45,100元之修車費用,有翊亨汽車保修中心估價單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足憑,渠等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曾建興為國中肄業、未婚;被告周榮坤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2女;被告林啟龍為高職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且被告曾建興、林啟龍坦承毀損郭大瑋之自用小客車犯行;而被告曾建興、周榮坤係為與郭大瑋解決債務糾紛,始妨害郭大瑋駕車離去之自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木棍及石頭,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建興、林啟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