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10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記
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
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