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蹄式精釀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事已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罹有大腸憩室出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之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馬蹄式精釀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57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被告李國重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搭乘公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三峽大同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馬蹄式精釀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5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門市人員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調閱公車使用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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