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彩霞 相對人 房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合計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0,516元,聲請人應負擔1/25即1,621元(計算式:40,516×1/25=1,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22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聲請人已支出15,850元-聲請人應負擔1,621元=14,22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