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黃正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蓉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訴訟費用為民國111年4月26日支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同年月29日支出之不動產謄本費及閱覽費60元。
三、惟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事件於同年2月1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所請求之上開費用,均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非屬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難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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