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及其內零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111年4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賴政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徒手竊取 許竹湖 所有、置於上址處之存錢筒及內部零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離去,嗣許竹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竹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竹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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