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信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被告戴信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分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49)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吸食器、分裝杓、吸管、玻璃球,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分裝杓、吸管、玻璃球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報告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47公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2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41頁4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49)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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