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乙○○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寰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寰翔公司員工,以駕車送貨為業務,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駕駛被上訴人寰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松河街路口欲左轉至松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松河街,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松河街東向西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股骨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2,757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萬2,520元、⑶看護費用6,0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2萬0,510元、⑸事故鑑定費3,000元、⑹因傷支出之交通費1萬3,995元、⑺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為62萬8,782元。又被上訴人寰翔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因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0,471元、減少勞動能力49,894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6萬6,365元,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原因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由,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6,456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9,018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至道路中心位置,始遭後方上訴人所騎系爭重型機車撞及右前側,上訴人之車損為左前側,是被上訴人車輛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完成轉彎動作在前,路權屬於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應禮讓被上訴人乙○○之車輛先行,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依信賴保護原則,伊係於正常行駛狀態,無任何違規行為,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之侵犯路權行為,伊本身行為並無失當,自應受法律保護。且上訴人看見系爭自用小貨車時,伊駕車已在交岔路口內,故上訴人未看見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車輛是否從臺北市○○路○段○○○巷○○弄南向北方向左轉松河街;現場市區道路係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須隨時作停車準備,若依上訴人自認車禍當時看見被上訴人車輛時距離約10公尺,依車速及反應距離、煞車反應距離之物理原則判斷,並參照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如上訴人行車時速在30公里以內,反應距離為6.24公尺、煞車反應距離4.5公尺,煞車停止距離已有10.74公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跡象致撞擊被上訴人車輛,顯然上訴人車速過快始為肇事主因。縱認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但與上訴人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並隨時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相較,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應屬輕微,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⑴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金額合計僅9,771元,至其他收據所列物品均非必要費用;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有手術後需靜養或休息之記載,上訴人以車禍名義向公司請假或以休假名義請假不上班,亦不能證明其係因車禍而須在家修養1個月,況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左髕股骨折,並非喪失全部的工作能力;⑶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左腿行動不便,但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未達需受人照護之程度。況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手術後,已於同年10月2日出院,其傷勢無須全日看護,縱認為住院之3日需全日看護,亦僅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元;⑷機車毀損費用部分:自94年9月29日下午車禍發生至96年12月7日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止,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機車之修理材料應扣除折舊費用,且更換水箱精、電池等費用亦非必要,均應予扣除;⑸事故鑑定費部分:該事故鑑定費非損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⑹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受傷後,外出不以乘坐計程車為必要,且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未明確記載搭乘車號、駕駛人姓名資料,無法查證。且依乘車日期可知,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係為上班,則上訴人既康復而能外出工作,即無成坐計程車之必要;⑺精神損害部分:本件車禍上訴人若無超速駕駛情形,即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乙○○發生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刑事判決認定錯誤,本件不能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依據,且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行走無礙,並非其所稱受害情形嚴重,而被上訴人乙○○年老收入不多,上訴人要求巨額賠償,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台北巿松河街,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寰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車收送
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9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外出收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3段106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松河街口欲逕行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松河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兩者發生碰撞,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門,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股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提出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原審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紙、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33頁背面;原審北調字卷第4至6頁背面、第20、23、24頁;原審訴字卷第27、76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
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乙○○駕車逕行左轉彎之過程中發生,顯見被上訴人乙○○確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無訛。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自後撞擊其車輛云云。惟徵之被上訴人乙○○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車前輪撞到伊車右側中段之車身」(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1頁背面),果被上訴人乙○○已完成左轉彎後,上訴人人始自後追撞,自無造成如上車損之情況,所辯顯不足取。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與上訴人所受左股骨骨折、左髕股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寰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車收送貨物之工作,肇事時正駕駛被上訴人寰翔公司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寰翔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47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休養,致無法至TVBS演藝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上班,損失工作薪資4萬9,89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看護費用: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
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自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因手術需人照護,而由伊母在旁照顧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以每日照顧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6,000元,衡情屬必要且適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住院3日期間之看護費6,000元,應屬可取。
㈣機車修復費用: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另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毀損,而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萬慶 就本件車禍事故經過訊問時陳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10公尺之內,因為該自小貨突然由南左轉西(松河街)沒有注意左、右來車才會發生碰撞」,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再者,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25日送修系爭重型機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是上訴人至遲於是日知悉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上訴人主張伊至95年2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成後,始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嗣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萬51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8頁、19頁背面),故自前述知悉有請求權之日起算,已逾2年,被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事故鑑定費:上訴人另委託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千元,有該委員會各項收入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此觀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上訴人支付費用,委託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乃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
㈥交通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因無法騎乘機車上班,而改乘計程車往返台北市南港、永和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萬3,995元,業據提出統計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53頁)。被上訴人乙○○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上訴人寰翔公司雖於本院具狀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並辯稱:大台北地區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十分方便,上訴人主張每天支出計程車費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收據中經駕駛簽名或蓋章者為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乘坐計程車之收據,其中僅21紙共計5,880元部分有駕駛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訴字卷第31、33、35至39、41至50、52頁)。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股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且預計於骨折癒合後一年將鋼釘取出等情,有臺北巿立聯合醫(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巿立聯合醫院98年4月28日北巿醫忠字第098312176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而上訴人住居台北縣永和巿,往返台北巿南港區,須步行始得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搭乘公車亦須轉乘後始能到達目的地,故搭乘計程車之交通方式,應屬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殊難採取,是以,上訴人受有支出計程車費5,88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畢業於世界新聞傳播學院(現改制為世新大學)視覺傳播系,於94年9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TVBS公司節目部製作之工作,該月薪資為5萬2,520元,現與母親同住,有汽車1輛、薪資等財產,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寰翔公司股東兼員工,每月薪資2萬元,與配偶居住於自有房屋,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結婚,其有房地等不動產、投資、薪資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3至30、46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上訴人受有總計275,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7
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894元+看護費用6,00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5,88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275,245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處係屬未標記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且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原審北調字卷24頁),而在此等道路行車,市區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徵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業務過失案件審理陳稱「其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見原法院刑事卷卷第
107頁),是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顯未減速慢行,至為顯明,並有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7頁)。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覆稱:「兩車觸擊地點應在路面散落物碎片處,顯示小貨車與機車觸擊後續往前並向左轉動方向盤閃避。以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小貨車肇事後停止方位,併考量松河街西向車道淨寬度與散落物位置…乙○○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同此見解,有該校95年12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6478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刑事卷第79、81頁),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車過彎速度之快,使上訴人毫無反應機會,無法緊急煞車云云,要難採取。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既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未讓直行至該地點之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被上訴人乙○○則應負十分之七,上訴人主張縱認伊就車禍之肇事確有過,亦僅負20%之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乙○○已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得減輕其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9萬2,672元(275,245×0.7=192,67
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既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396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18萬4,276元(192,672-8,396=184,27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即184,276元–116,456元=67,82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