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永和寺」擔任該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於95年12月25日上
午9時許,乙○○與其他委員 張清和吳發金 等人在該寺辦公室內結算香油錢, 李換祥 (00年0月00日生)因質疑林錫銘辦理廟內進香活動有向他人收錢等問題進入該辦公室內與乙○○發生爭執,乙○○明知徒手毆打,會傷及時為73歲高齡之李換祥,且於客觀上知悉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且客觀上能預見,中、老年人經常罹患心血管等疾病,茍以手對其頭部揮打,或與之互毆、拉扯,將會促使其原即罹患之心臟疾病身體突遭揮擊與心理驟然刺激而造成身體血液血壓急遽改變以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惟乙○○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於年邁之李換祥上前爭執之際,仍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換祥臉部,雙方並互相拉扯,以致造成李換祥受有右臉頰淺擦傷痕5公分、左臉頰淺擦傷痕1公分(起訴書誤植為右臉頰)及人中擦挫傷1.5公分
1.5公分等傷害,李換祥因身體突遭乙○○毆擊與心理驟然刺激而造成身體血液血壓急遽改變以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隨即意識喪失而昏厥倒地,在場之張清和等人立即將李換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醫,惟李換祥到院前心臟已完全停止跳動,無呼吸、無脈博反應、無生命徵象(DOA-DeathonArrival),經該醫院急診室醫師對其施予電擊與CPR後才恢復心跳,並經由氣球擴張術,置入支架後,心臟血管狀態始趨穩定,然因李換祥於到院前心臟曾停止跳動,因此其腦部無法獲得充分之血流供應,導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至96年2月7日,並於同日轉往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以下稱羅東鎮立養護所)救護,於96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再度因罹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承上缺氣性腦病變等重症併發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無效,延至96年3月11日離開醫院返家後不久,於同日22時12分許,併合因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導致死亡。
二、案經李換祥之子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吳發金、張清和、 曾崇禧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與證人李適宜醫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吳發金、張清和、曾崇禧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證人李適宜醫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內容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換祥發生糾紛而有爭執,以及嗣後李換祥因併合因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急救無效,延至96年3月11日22時12分許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李換祥致死之犯意與行為,並辯稱:是被害人先出手打伊,伊沒有出手,被害人所受的傷是他自己跌倒碰到的,且被害人原即患有心臟之疾病,其死亡與是他自己心臟病發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98年3月17日、5月12日、11月3日訊問及審理中均否認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換祥,惟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有與被害人有肢體上的拉扯,並有以手擋掉被害人(見警卷第2頁),又於原審97年9月23日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傷害犯行在卷(見原審卷第13、16頁),並於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亦坦承有出手還擊等語(見本院卷20頁反面),並有證人吳發金、張清和、曾崇禧分別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被告與被害人有在辦公室內爭吵拉扯,均徒手,後來李換祥有從椅子上跌下來臉部正面趴在地上,在場幾位委員就將被害人扶起,張清和並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可證,則被告與被害人因齟齬而互毆拉扯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與事後於本院上述期日審理時否認有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被告先前於原審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因與在場之證述證述情節相符,較為可採。
(二)再查,被害人李換祥身上受有右臉頰淺擦傷痕5公分、左臉頰淺擦傷痕1公分及人中擦挫傷1.5公分1.5公分等傷害,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衰竭,而引起上述死因疾病為: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有死亡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95年12月28日、96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病歷受傷位置之圖示應係左臉頰1公分擦傷,見外放病歷148頁反面,證明書誤植為右臉頰1公分)各1件、門診病歷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李換祥案發前就已有糖尿病病史。於95年12月25日救護車送到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時,心臟已停止跳動,為到院前已死亡之個案,經該醫院急診室醫師施予電擊與
CPR後恢復心跳,經緊急會診心臟科醫師後,判定應為「急性心肌梗塞」所致,隨即由急診室送往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造影後,發現該次心肌梗塞之致病灶在冠狀動脈左前降枝之遠端有約一公分長,百分之七十之狹窄,之後經由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後,其心臟血管狀態亦趨於穩定。然因李換祥於到院前心臟曾停止跳動,因此腦部無法獲得充分之血流供應,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其復原甚為耗時,住院期間尚合併肺炎,呼吸衰竭等,糖尿病之治療亦積極進行,於96年2月7日被安排至羅東鎮立養護所安養照料,病情並無回復。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6年
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1號函復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另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顯示:
⒈門診95年12月2日診斷為功能性腸胃道異常、腸胃道潰瘍、冠狀動脈硬化及其他關節病變。
⒉95年12月25日至96年1月23日住院29日,出院診斷摘要:
⑴急性心肌梗塞。
⑵呼吸衰竭併人工呼吸器。
⑶中風。
⑷缺氧性腦病變。
⑸心房性纖維顫動。
⑹敗血症。
⑺肺炎。
⑻糖尿病。
⒊95年12月26日15時27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⑴動脈硬化症(腦部血管)。
⑵雙側多處梗塞(雙側基底核、腦室旁白質區)。
⑶老年性腦萎縮。
⒋95年12月25日主訴記載(入院摘要)⑴73歲老年男子自訴平時尚能不休息騎腳踏車30分鐘。
⑵95年12月25日當日上午和朋友在廟口爭吵,有打架後當他坐在椅子上突然失去知覺倒下。
⑶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經電擊急救並檢查發現左前降枝有冠狀動脈狹窄達百分之七十,經治療穩定。
⒌96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住院17日,於96年3月11日22
時12分死亡,相關資料包括出院診斷與96年1月23日相似病程,另有:
⑴鬱血性心臟衰竭。
⑵低血鉀症。
⑶褥瘡。
(四)又李換祥於96年2月7日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由救護車轉送至羅東鎮立養護所,入住時完全臥床,依賴鼻胃管灌食,有留置導尿管,需使用氧氣鼻管供給氧氣,需看護協助翻身、拍背、換尿布,意識清醒無法言語表達,無法溝通,精神倦怠且容易緊張,養護期間持續都要使用氧氣支持。96年2月23日早上8時30分許發覺李換祥有呼吸較喘促,量得心跳每分鐘130次,因其有心肌梗塞病史,故聯絡救護車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此有羅東鎮立養護所97年12月30日羅東養護感恩字第0970073號函所附之養護證明、護理紀錄單、護理摘要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五)被害人李換祥96年2月23日再因肺水腫,心房纖動合併心跳過快入院,住院後經診斷該次病人罹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缺氣性腦病變、糖尿病、褥瘡等,斯時其冠狀動脈心臟病,並無再發作,病人於96年3月11日病危自動出院,離開醫院返家後不久,於同日22時12分許,併合因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導致死亡。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6年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1號函文及就診紀錄與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2頁)。
(六)又證人即李換祥於羅東聖母醫院主治醫師李適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是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李換祥在急診室的醫師做CPR心跳恢復後,急診室的醫師就通知伊下去看,李換祥之前就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在案發12月25日前不曾有心肌梗塞情形,而且因李換祥有糖尿病,他的心臟病是瀰漫性的血管狹窄,最主要是因為糖尿病引起,造成供氧不足,伊不知道毆打李換祥的頭部及臉部是否會造成他缺氧,當時有照電腦斷層,李換祥的顱內並沒有出血,但是在激動的時候,有可能造成交感神經興奮,心跳增加,血管收縮,左心室壁的壓力就會增加,又因為他有瀰漫性的血管狹窄,所以會造成血流阻斷,就會造成心肌梗塞,當時的診斷是缺氧性腦病變。被害人出院時還有缺氧性腦病變的後遺症,被害人於96年3月11日出院時症狀仍與缺氧性腦病變有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伊所開的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且這幾個原因都是併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至證人李適宜另陳述伊不知道李換祥於96年3月11日的死亡與95年12月25日急診當天的急性心肌梗塞有無關聯,因為急診當天有救回來,而且也(於96年2月7日)出院了,(96年2月7日)出院時已經穩定了,伊沒有辦法判斷95年12月25日的入院是因為頭部受傷還是因為激動所引起云云,其所為被害人96年2月7日出院時之狀況,顯與羅東鎮立養護所之上述函文所載狀況不同,應以羅東鎮立養護所上述函文、養護證明及護理摘要紀錄之記載內容為準;另其所為伊不知道李換祥於96年3月11日的死亡與95年12月25日急診當天的急性心肌梗塞有無關聯之陳述,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該院認:
⑴被告於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可能造成血管、血液動力學之急遽變化,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
⑵被害人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心臟停止,
以致腦部缺氧,與被害人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有因果關係。
⑶被害人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與其死因有因果關係。
⑷,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過程,與害人之死因有因果關係。
此有該院98年8月26日北總內字第098001844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1份(見本院卷第140頁、141頁)在卷可稽。
(八)另鑑定人即為上述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 張世霖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開回覆函第一點部分,請問「可能」說法與被害人右臉頰及人中有輕微擦傷,有何因果關係?請依鑑定覆函內容為說明。(提示函文)】單就擦傷來說,很難判斷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年紀較大,很難說撞擊是否會引起身體狀況的變化,就被害人當時疾病狀態,因為被害人有心肌梗塞,可能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問:被害人原來有心肌梗塞,會因為外力介入是否包括本件外力會造成血管血液動力的急遽變化?)被害人之前有心血管疾病,外力介入確實會造成血管血液動力的急遽變化。(問:所謂因果關係,是指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我只有看病歷無法確定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我沒有直接第一線接觸病患,不過至少會有間接因果關係,若從羅東聖母醫院病歷來看,比較傾向於直接因果關係。(問:假設,他們兩人只有互相爭吵,沒有造成右臉頰人中的傷害,是否會因情緒激動的情形造成死亡結果?)會有可能。(問:案發當天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上面寫心臟曾經停止跳動,而且病歷封面蓋章「死亡」,裡面記載DOA是指何意義?)是指到院前已死亡。(deathonarrival)(問:被害人右臉頰、人中擦傷,與聖母醫院病歷記載到院前死亡間因果關係請說明?)因為病人血管本來就有惡化,或許因為撞擊或情緒激動變化造成血管堵塞,產生心肌梗塞,便會造成心臟停止跳動,沒有跳動,腦部就沒有血液,造成腦部缺氧性腦病變。(問:案發日為95年12月25日,被害人於96年3月11日死亡,剛才所述的DOA及CPR急救還有腦部缺氧性腦病變等等情形,跟被害人於兩個多月後死亡,這中間關聯性?)缺氧性腦病變會造成病人臥病在床,會有併發症,所以會造成死亡,所以兩者會有關聯性。(問:被害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害人年齡與前述各節關聯性如何?)的確與被害人年紀大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九)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見被害人李換祥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揭傷害無訛,被害人並因身體突遭乙○○毆擊與心理驟然刺激而造成身體血液血壓急遽改變以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隨即意識喪失而昏厥倒地,在場之張清和等人立即將李換祥送醫急救,惟李換祥到院前心臟已完全停止跳動,無呼吸、無脈博反應、無生命徵象(DOA-DeathonArrival),經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醫師對其施予電擊與CPR後才恢復心跳,並經由氣球擴張術,置入支架後,心臟血管狀態始趨穩定,然因李換祥於到院前心臟曾停止跳動,因此其腦部無法獲得充分之血流供應,導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仍因併發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導致死亡。被告既曾與被害人互毆,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出門前本無上開傷勢,則依證人吳發金、張清和等人之陳述等間接證據,自得合理推論被害人嗣經醫師診察之上述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糾葛後,被告與之互毆之傷害行為所致,且該傷害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係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十)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衡情應無置人於死之動機,再參以被害人身高163公分,體重為56.5公斤(見外放病歷第264頁),被告身高約為165公分,體重約70公斤,業據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82頁),被害人之身形較被告為瘦弱,被告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之兇器,被害人身體傷害亦僅擦挫傷,而未有重大外傷,是被告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頭部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部位,且客觀上能預見,中、老年人經常罹患心血管等疾病,茍以手對其頭部揮打,或與之互毆、拉扯,將會促使其原即罹患之心臟疾病身體突遭揮擊與心理驟然刺激而造成身體血液血壓急遽改變以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猶出手揮擊被害人頭部,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仍無從解免其傷害被害人致死亡之結果。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又加害之人實施暴行,如為激發病症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行為人於被害人患病時,加以綑縛,多時後始行釋放,以致被害人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被害人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行為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參照)之案例。則本件被害人李換祥因原有之冠狀動脈左前降枝之遠端有約一公分長,百分之七十之狹窄,在被毆後發生阻塞而引發心肌梗塞,於到院前心臟原已完全停止跳動,無呼吸、無脈博反應、無生命徵象(DOA-DeathonArrival),經該醫院急診室醫師對其施予電擊與CPR後才恢復心跳,並經由氣球擴張術,置入支架後,心臟血管狀態始趨穩定,惟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心臟停止,以致腦部缺氧,導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仍因併發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而死亡,其外傷幾處僅擦挫傷,雖非足以致死,然加入被害人心冠動脈狹窄發作,致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害人遭毆打非致死之直接因果關係,但仍有間接因果關係之事實,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8月26日北總內字第098001844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1份(見本院卷第140頁、141頁)在卷可稽。
又鑑定人張世霖於本院證稱:心肌梗塞之發生確可由心理或身體之驟然刺激而誘發,故難以排除間接誘發之可能關聯等語,因此,李換祥死亡之直接原因固係因己身心冠動脈狹窄發作所致,惟倘非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不會導致李換祥併發心肌梗塞並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上述疾病因而死亡之結果,是李換祥之上述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換祥之死亡與遭毆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防衛,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被害人縱與被告互有口角拉扯,惟證人吳發金已在二人中間勸阻,被告猶基於傷害之意思以手揮打被害人,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無防衛過當可言。
四、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153號函及鑑定書、98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94號函雖以被害人並無頭部外傷、出血之證據,認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與原有腦血管梗塞及心冠狀動脈硬化疾病較相關,而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換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雖然如此,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雖係因其罹患動脈硬化、心脈管硬化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心臟停止,以致腦部缺氧,導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仍因併發中樞神經休克、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而死亡。
又被害人右臉頰、左臉頰均有淺擦傷痕,人中有擦挫傷,上開函稱被害人「並無頭部外傷」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被害人之外傷幾處僅擦挫傷,雖非足以致死,然所以促成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加功行為所惹起,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及鑑定書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傷害李換祥之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而李換祥又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則李換祥死亡之結果與原起訴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二者合併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原審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更因頭部受傷及情緒激動等因素而促使急性心肌梗塞,又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心臟停止,以致腦部缺氧,導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住院治療仍因併發中樞神經休克、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肺炎、糖尿病、心肌梗塞等原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鑄成大錯,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低度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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