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麗貞 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