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銀行辦理卡友樂透貸,而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款,若未依約清償,即應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迄尚欠借款本金七萬五千零一元。又被告另向其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九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七百
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給付七萬五千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