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
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另本金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逾期
超過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
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
⒉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
信用中心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其計收方式為代償後,前二
十四個月內(即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⒊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七千八百元,併入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為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為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⒋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契約」,向原告貸款二
十二萬四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採本利平
均攤還方式按月給付本息,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為依約於繳款期限
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為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帳款尚有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本金為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信用卡利息為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代
償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本金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利息為八千五百三十七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徵信記錄、信用卡帳單彙總
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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