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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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
莊英巡
姜盛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4號、第15635號、第19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柄鑽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英巡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盛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姜義圓 」之成年人(下稱「姜義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拳」之成年人(下稱「經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富 」之成年人(下稱「小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3月16日上午0時44分許,由莊英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1支,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宗民、姜盛昌,「小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桃園肉品工廠(下稱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分由「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在桃園市新屋區青田路與青田路376巷之交岔路口處把風接應,由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輪流持莊英巡所有之前揭大鐵剪竊取上址王品公司青田工廠外圍高壓配電盤供電系統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8,556元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電纜線,得手後,即由莊英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宗民、姜盛昌,「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義圓」、「經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附表所示黑色電纜線變賣而朋分贓款,黃宗民、姜盛昌各分得10,000元、莊英巡則分得12,000元。
二、黃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至111年3月30日下午7時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柄鑽1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將 鍾秀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前揭柄鑽發動電門,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宗民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至368頁)、被告莊英巡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姜盛昌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忠隆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下稱偵15635卷】第165至16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王品公司青田工廠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莊英巡、姜盛昌遭拘提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15635卷第43、179、183至197、201至220頁),且有扣案之大鐵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4號卷【下稱偵15634卷】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GOOGLE地圖畫面擷取圖片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634卷第43、45、47至
51、61、233至242、243至244、245頁),且有扣案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柄鑽1支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與「姜義圓」、「經拳」、「
小富」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宗民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黃宗民、姜盛昌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黃宗民、姜盛昌之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之分工,並考量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與「姜義圓」、「經拳」、「小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電纜線,價值合計428,556元,被告黃宗民竊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鍾秀芬領回,此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併考量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鍾秀芬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黃宗民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634卷第15頁)、被告莊英巡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635卷第21頁)、被告姜盛昌於警詢時自述以農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5635卷第65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宗民、姜盛昌前各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莊英巡前有強盜、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宗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法沒收之規定業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大鐵剪1支,係被告莊英巡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供本案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為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莊英巡所有,業據被告莊英巡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5635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扣案之大鐵剪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莊英巡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宗民及姜盛昌,對於扣案之大鐵剪1支,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對於被告黃宗民及姜盛昌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柄鑽1支,係被告黃宗民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供本案被告黃宗民為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黃宗民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既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依最高法院近期多數之法律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電纜線,為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及共犯「姜義圓」、「經拳」、「小富」之犯罪所得,業經變賣而朋分贓款,被告黃宗民、姜盛昌各分得10,000元、被告莊英巡則分得12,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宗民所分得10,000元、被告莊英巡所分得12,000元、被告姜盛昌所分得10,000元,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黑色電纜線之變賣所得,屬被告黃宗民、莊英巡、姜盛昌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宗民所竊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小鐵剪1支、銅線1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價值(新臺幣)⒈250mm²總長784m(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500㎡,應予更正)1327,624元⒉150mm²總長200m14,636元⒊125mm²總長100m13,596元⒋0.75×16c×雙隔離線250m110,000元⒌60mm²總長100m120,000元⒍80mm²總長50m117,500元⒎14mm×4c²總長100m140,000元⒏5.5mm²總長100m11,700元⒐3.5×3c²總長100m13,500元合計42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