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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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書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游書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期滿。扣押物(104紅保2163),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書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
3月2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該商標權人出具之比對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10頁;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商標權人委託,故其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且被告亦坦認其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扣案物資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見同偵卷第4、29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