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立群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
賴永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聯繫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 等人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出面交易之陳翰暉、孫世偉,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
(二)甲○○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田中屋」熱炒店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無償轉讓大約1支菸份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振緯 施用。
二、適經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遂於104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且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張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0號偵查卷第57至62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8頁、第82至83頁、第90頁、第93至98頁、第102至104頁、第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18至11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951號通訊監察書及103年聲監續字第416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張振緯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等人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無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另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證人張振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13日當天我到被告友人家中找被告聊天,被告會磨他要施用的量,剩下的就給我,大概剛好1支煙的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顯見被告轉讓予張振緯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振緯施用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徙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由修正前之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先後5次販賣愷他命予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等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處罰之規定,自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張振緯施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轉讓偽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所犯五次販毒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且販毒對象同一,數量甚少,應該要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若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的行為無法用接續一行為來作涵蓋,就附表一編號4、5的犯罪事實部分,因毒品的種類、交易對象、地點均相同,且時間也在同一天,相隔僅有數小時,應有成立接續犯的空間云云。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堪可認係時間間隔較近者,而未逾24小時者,僅編號4、5,其餘均已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且販賣對象亦有所不同,顯係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至編號4、5部分,固均係販賣予孫世偉,然編號4之交易方式係由孫世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對象僅孫世偉一人,編號5之交易方式則係由李庭如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對象則為李庭如、孫世偉二人,交易模式、交易對象並非完全相同,且編號5之販賣犯行係於完成編號4之販賣犯行後,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況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中迄至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6至17頁),或辯稱對方之前向其借錢云云,或辯稱對方找其聊天云云,或辯稱忘記拿什麼東西給對方云云,全然未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至被告於104年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雖記載其曾供稱:「(問:是否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庭如跟孫世偉?)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然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畫面顯示18:55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有販賣毒品給李庭如跟孫世偉嗎?」等語時,確有回答「有、有」等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問:「販賣K他命?」等語,亦回答「嗯、有」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針對各次販賣毒品之細節詳加訊問時,卻又矢口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甚至最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我再問你一次,你有販賣K他命給那些人嗎?」等語時,即答稱「沒有」等語,之後持續堅稱:「我剛剛沒說有」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各1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綜觀被告前後應答之語氣及內容,其最初僅係附和性地回答「有」、「嗯」等語,爾後,經檢察官詳細訊問交易經過甚至最後向其確認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時,均堅定否認犯行,顯見其先前回答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李庭如、孫世偉2人此一問題時,僅係一瞬間附和性地應答,並非出於真意而願意坦承犯罪,自無法據此即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僅在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所得價金僅1,000元、2,000元,尚屬微薄,販賣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均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五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偽藥罪,既經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不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1,000元,被告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復斟酌被告係於104年2年9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李庭如、孫世偉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時間,已過月餘,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4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現金41,000元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翰暉、李庭如、孫世偉等人所得之財物,合計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中1包未檢出任何毒品成份,另2包則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125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惟該2 包愷 他命,則據被告 陳明 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為被告販賣或轉讓所用,自與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等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2包愷他命係經查獲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 楊憲騏 身分證1枚,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行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就所犯之罪減輕刑期,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規定,已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如對被告科以本案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被告請求再減輕刑期,自無足採。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毒品及相關規範自均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顯有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行為顯然有所偏差,守法觀念欠缺,自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並據此上訴,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撥打電話│聯繫交易│出面完成│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價格││││聯繫者│毒品時間│交易者│時間│地點│││├──┼────┼────┼────┼────┼────┼────┼────┼────┤│1│陳翰暉│陳翰暉│103年12│陳翰暉│103年12│新北市中│第三級毒│1,000元│││││月13日上││月13日上│和 區連城 │品愷他命││││││午9時55││午10時14│路口│1包││││││分許││分許後未││││││││││幾││││├──┼────┼────┼────┼────┼────┼────┼────┼────┤│2│陳翰暉│陳翰暉│103年12│陳翰暉│103年12│新北市中│第三級毒│1,000元│││││月23日晚││月23日晚│和區 中山 │品愷他命││││││間8時8││間8時13│路某處│1包││││││分許││分許後未││││││││││幾││││├──┼────┼────┼────┼────┼────┼────┼────┼────┤│3│李庭如、│李庭如│103年12│孫世偉│103年21│新北市中│第三級毒│1,000元│││孫世偉││月31日下││月31日下│和區連城│品愷他命││││││午6時8││午6時10│路某處│1包││││││分許││分許後未││││││││││幾││││├──┼────┼────┼────┼────┼────┼────┼────┼────┤│4│孫世偉│孫世偉│104年1│孫世偉│104年1│新北市中│第三級毒│2,000元│││││月4日下││月4日下│和 區景平 │品愷他命││││││午3時13││午3時37│路與中山│2包││││││分許、同││分許後未│路口│││││││日時37分││幾││││││││許││││││├──┼────┼────┼────┼────┼────┼────┼────┼────┤│5│李庭如、│李庭如│104年1│孫世偉│104年1│新北市中│第三級毒│1,000元│││孫世偉││月4日晚││月4日晚│和區景平│品愷他命││││││間7時41││間10時2│路與中山│1包││││││分許││分許後未│路口│││││││││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附表一編號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部分則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㈡│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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