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四腳椅毆打被告,雙方是互毆,非我單方傷害告訴人,我本身也有受傷,僅因出國出差,沒去驗傷,希望法院判我無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怕他(指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所以我就先推他一把,告訴人立刻用全力回推,我便隨手拿旁邊之椅子加以防禦及攻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出手推告訴人當時顯並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明,再按互毆本係屬多數動作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況本件為被告先行出手,其有傷害之犯意,洵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