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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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原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之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維、 王美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均並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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