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張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1年6月1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51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楊芝凌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楊芝凌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認。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650元(含工資17,900元、零件14,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47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44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7,9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47元=19,447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楊芝凌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3,613元(計算式:19,447元×7/10=13,613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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