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告 劉有宏
被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月珠 於民國96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接獲電話,遂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許月珠嗣向原告催討系爭款項,原告認受被告詐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將許月珠匯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許月珠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許月珠施用詐術,致許月珠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出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詐取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認可採,況參以原告自陳許月珠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原告旋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未依許月珠之請求,賠償許月珠450,000元等情,可見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