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明杰
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明杰與 蕭馳虔 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永慶不動產-自強崧源店之同事,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古明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打蕭馳虔,致蕭馳虔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臉頰、左眉處、左手多處挫擦傷、腦震盪(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明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馳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願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被告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部分差距(告訴人請求15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