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建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建民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許,在 李德修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商店前,因找尋李德修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鐮刀1把(未扣案)指向李德修之子 李其慶 ,並出言稱:「如果不打電話給你爸爸,就要殺你」等語,致李其慶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建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找尋案外人李德修未果,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鐮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不予追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製鐮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恐嚇,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