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建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建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建民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許,在 李德修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商店前,因找尋李德修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鐮刀1把(未扣案)指向李德修之子 李其慶 ,並出言稱:「如果不打電話給你爸爸,就要殺你」等語,致李其慶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建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找尋案外人李德修未果,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鐮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不予追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製鐮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恐嚇,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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