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再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 陳百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所借債務新台幣四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後,持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其餘連帶保證人(含繼承人)即相對人丁○○、己○○、甲○○、乙○○○及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上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之記載,再抗告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故其代為清償後,對於相對人之求償及代位,仍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決之,而非單純債權讓與之代位清償人。揆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0八號判例所示意旨,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之抗告。
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查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百棟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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