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芳萍 相對人 陳源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因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造成腦缺氧,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大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丁○○,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反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略以:「綜合 陳員 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因頭部外傷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合併腦部缺氧病變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意識障礙完全昏迷的狀態,以及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存人監護為宜。陳員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丁○○先生經鑑定後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丁○○先生之臨床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部病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重度昏迷及意識障礙。」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丁○○因「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部病變、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重度昏迷及意識障礙」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丁○○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戊○○○及其他子女甲○○、乙○○二人均到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4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