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杉
江忠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名牌夾伍拾貳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叁支,均沒收。
江忠憲無罪。
事實
一、陳建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晚間起於上址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300元至數百元不等為下注金額,每人拿2顆或4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建杉並意圖從中牟利。嗣於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賭客 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忠 、任 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 (下合稱賭客陳小霞等2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
3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現金50萬元及以紅包袋分裝之現金1萬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杉雖爭執證人陳惠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多次依戶籍址及卷內現居址傳喚證人陳惠婷到庭作證,其中戶籍址部分因無此人遭退回,至於現居址部分,雖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結果,證人陳惠婷已遷離該址,是證人陳惠婷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依證人陳惠婷之警詢筆錄記載(見103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6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證人陳惠婷復證述其與被告陳建杉不熟,則其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陳建杉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又證人陳惠婷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則就證人陳惠婷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惠婷所證述於湖山路房屋現場賭博情形各節,牽涉被告陳建杉是否成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陳惠婷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建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建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建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湖山路房屋是在103年7月1日承租,我跟房東 李昆龍 說房子裡面還沒有整理,所以要讓我清理乾淨再開始起算房租,103年7月12日是星期六,很多朋友來找我聊天,我本來是要過去整理房子,然後叫幾個人來幫忙,當天在場的人全部都是我的朋友,有幾個是朋友帶他們自己的朋友過來,我承租該房子是要給我老婆住,我不知道該處為何會有裝設監視器,警察扣到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只是要過去打掃而已,現場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是由被告陳建杉所
承租。我們本來是想聚賭的,但因為我們還沒開始賭博,而且我也是第一次前來,所以不知道如何抽頭、何人把風、何人清注、抽頭金由何人拿取。本來我們是要玩麻將筒子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那邊是準備要玩推筒子,是陳建杉跟我說的,推筒子分發
2支跟發4支,發2支是2支加起來比大小,發4支是4支加起來比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賭客游淑玲於警詢時證稱:朋友 方婷 告知我湖山路房屋有在賭博4粒推筒子,但今天進去沒有玩。方婷有事先打電話,我們走到門口,有人從門裡看,後來就開門讓我們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湖山路房屋本來是想要用300元或幾百元玩推筒子,如果沒有方婷帶,我不可以進去。推筒子玩法是比大小,例如2加8是10點,這就沒有,9加9是8點,1加5是6點,只用麻將的筒子下去玩,莊家拿2張,閒家拿2張比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賭客洪顏宗於警詢時證稱:湖山路房屋是被告陳建杉所承租,我跟謝政融、陳誌祥、陳惠婷準備要開始賭博時警方就在外面要查緝,就沒賭了。警方查緝時在場的人我大部分都認識,都是賭博認識的朋友,我們都會互相聯絡何處可以聚在一起消遣。裡面的人經由監視器看到我就主動幫我開門了。扣案麻將、撲克牌可能是被告陳建杉所有,都是賭博器具,名牌夾也是被告陳建杉所有,是夾錢押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賭客陳惠婷於警詢時證稱:賭場是由被告陳建杉經營,我跟乾媽任陳碧鳳一起去該處,該處有很多人聚在一起,準備要一起賭博,現場有放置賭博器具,有些人在玩推筒子,我還沒有開始玩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殿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聽到聲音,就是牌子跟牌子碰撞的聲音,而且巷子前跟後都有他們的人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同為查獲警員之 梁俊源 證稱:埋伏的時候,監視器的紅外線是開啟的,顯見當時是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警方復於湖山路房屋現場扣得前述麻將、名牌夾、監視器及湖山路房屋租賃契約等物。則綜合上揭事證觀之,可知被告陳建杉承租湖山路房屋後,於該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在場賭客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賭博。現場除設置有監視器外,並安排人員進行把風,且需事先聯絡方得進入該場所,以此方式監控入場人員之身分。
準此,堪認被告陳建杉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⒉至於被告陳建杉從事上開行為有無營利意圖乙節,因各賭
客均聲稱自己尚未開始賭博,不知被告陳建杉如何營利,而被告陳建杉亦堅不吐實,致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建杉意圖以何種方式營利,惟被告陳建杉對湖山路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許庭豪、鄭文淵、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均證稱現場有提供免費之飲料、杯水、香菸及檳榔供現場人員自由取用等語(見偵卷第22、28、37、40、43、46、55頁、57頁反面、61、71頁、73頁反面、77頁),而查獲現場除被告陳建杉外共23人在場,則免費供給在場人前述消耗品所需金額並非微薄。此外,證人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鄭文淵、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建杉(見偵卷第17、21頁、24頁反面、27頁反面、39頁反面、42頁反面、45頁反面、48頁反面、57頁反面、61頁、64頁反面、67頁反面、76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可知被告陳建杉提供上開消耗品目的顯非為招待友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支出如此成本,免費供給飲料、杯水、香菸及檳榔,並提供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之場所予不熟識之人,作為渠等聚眾賭博場所之必要。是綜合上揭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陳建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被告陳建杉雖辯稱當天是過去整理房子,而請人前來幫忙
,在場的人全部都是其朋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查獲現場有多達15人均稱不認識被告陳建杉,與其所辯已有明顯之出入。且被告陳建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人全部都是我朋友,我有告訴他們搬家,不知道他們怎麼會同一天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關於在場人是否為被告陳建杉所邀請乙節,與其前述辯解亦有不符。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知本件警方查獲時間係在103年7月13日凌晨,於凌晨時分請如此多數之友人於同一時間前來協助整理房子,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詳查被告江忠憲及賭客陳小霞等22人之證言,亦無人證述渠等前往湖山路房屋係為協助被告陳建杉整理房屋,是被告陳建杉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陳建杉雖另辯稱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名
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非其所有云云,然證人洪顏宗、曾國慶、林志忠均證稱賭具等物應係被告陳建杉所有(見偵卷第35頁反面、42頁、53頁反面),被告陳建杉所辯與渠等證言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昆龍(即被告陳建杉指稱向其承租湖山路房屋之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具等物,為其向他人承租湖山路房屋後搬入,至於監視器等物則係花2萬多元設置之物云云,然觀證人李昆龍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向何人、自何時起承租湖山路房屋等情均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8頁),且關於其為何租屋乙節,證人李昆龍先稱係作為朋友可以來泡茶講事情的地方(見同上卷頁),復改稱是因為要跟朋友開設土地開發、類似仲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49頁),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再者,證人李昆龍證述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由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證人李昆龍於103年5月15日以每月1萬9,00
0元向 沈月鳳 承租湖山路房屋後,隨即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陳建杉簽立記載李昆龍為出租人、被告陳建杉為承租人之書面(見偵卷第95頁),則觀證人李昆龍證述之情節,其稱以每月收入近3分之2之1萬9,000元承租湖山路房屋,再支出2萬多元裝設監視器後,不到2個月即以原價轉租予被告陳建杉,如此一來,證人李昆龍非但未因轉租獲取任何轉租之利潤,甚至平白損失轉租前所支出之租金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此實已明顯悖於常理,而難信為真實。再參酌前揭證人李昆龍無法證述向何人承租湖山路房屋,及就其承租原因前後證述不一等情,可推知證人李昆龍自始即無使用收益湖山路房屋之意思,而係被告陳建杉為逃避查緝,借用證人李昆龍之名義向沈月鳳承租湖山路房屋,是該屋內所扣得之上開賭具及監視器等物,顯非證人李昆龍承租房屋後所置放,而均係被告陳建杉為經營賭場而設置之物。是被告陳建杉上開辯解,亦難憑信。⒌至於被告陳建杉雖另提出叫貨單、估價單共103張(見本
院卷第111至130頁),欲證明案發當天係朋友介紹被告江忠憲至湖山路房屋洽談合開檳榔攤事宜之情,然被告陳建杉與被告江忠憲於湖山路房屋內曾洽談何事,與被告陳建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二者間並無關聯。況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建杉有開設檳榔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稱情節為真,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杉之認定。
⒍另在場賭客除前述林志忠、游淑玲、洪顏宗、陳惠婷等4
人外,雖均證稱現場並未賭博等語,然此除與前引卷內不利於被告陳建杉之相關事證不符外,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則其餘證人為規避該法所定之罰鍰,而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證述,亦屬難免,自無從援引渠等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杉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建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
證明確,被告陳建杉所辯各節,亦均屬飾卸之詞,俱非可採,是被告陳建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建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陳建杉為謀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當應予以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為良好。惟被告陳建杉實施犯罪之時間不長,法益侵害程度非重,並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板模、與妻
子、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
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屬被告陳建杉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撲克牌15副,依證人即賭客陳小霞等22人之證述觀之,並未作為賭博之用;至現金50萬元,及以紅包袋分裝之現金1萬4,00
0元,均為被告江忠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建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承租之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如上所述之賭博方式,聚集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陳建杉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二、惟查,卷內固有於103年7月1日所簽立、記載證人李昆龍為出租人、被告陳建杉為承租人之書面,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建杉於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已有開始經營賭場,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書面,即遽認被告陳建杉於103年7月
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亦有經營賭場,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杉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杉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江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與被告陳建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江忠憲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忠憲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梁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游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50萬元現金及以紅包袋分裝之1萬4,00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忠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跟陳建杉談要開設檳榔攤的事情,扣案50萬元是我星期一要過支票用的,至於以紅包袋分裝之1萬4,000元,是我本來要給紅包場小姐的紅包,因為沒有發那麼多紅包,所以就帶過去湖山路房屋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梁俊源固於偵查中證稱:查緝當時江忠憲手上拿
著一個包包跑到2、3樓間,想要跳到防火巷對面的房子,當時我守著防火巷,用手電筒照他,示意他不要作危險動作,後來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江忠憲手上拿的包包裡面裝有帳冊、現金、本票,研判他是內場收現金換籌碼,並且借錢給賭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即警員黃殿高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萬元是我們現場搜索發現放在2樓窗戶的一個包包裡面,不知道是何人的,拿下來1樓江忠憲才坦承是他的,因為現場都已經整理乾淨,我們不確定這筆錢是江忠憲的,所以才會認定是賭金跟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本案扣案物內並無證人梁俊源所稱之帳冊及本票等物,而此等物品乃屬重要之證據,倘警員確曾於查獲現場發現上開物品,當無不予扣案之理,是證人梁俊源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50萬元係屬賭客之賭金、賭場所抽取之抽頭金或準備貸予賭客之現金,則由上開2位警員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忠憲於案發時持有50萬元現金,及其曾試圖逃離現場等節,而不能證明該50萬元現金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關。另被告江忠憲就其何以持有50萬元現金乙節,雖辯稱係因星期一要過票,故自公司離開時將50萬元現款隨身攜帶,以便星期一持往銀行存入,並提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第109至110頁)。惟查,103年7月
13日警方查獲當天為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江忠憲所稱之星期一當係指103年7月14日。然由前揭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觀之,當日既無現金存款之紀錄,亦無支票兌現之紀錄,是被告江忠憲所辯,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從信為真實。惟此部分辯解雖不能成立,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江忠憲之認定,尚需審究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忠憲之犯行。
㈡至於證人即賭客陳小霞等2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查並無任
何證人指稱被告江忠憲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證人陳小霞復證稱其係與被告江忠憲一同抵達湖山路房屋(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江忠憲是否與被告陳建杉共同經營賭場,即非無疑。再者,扣案以紅包袋分裝之1萬4,000元,被告江忠憲辯稱該1萬4,000元為其所有,是本來要給紅包場小姐之紅包,因未發完,故攜至湖山路房屋處等語,而觀其辯解內容,與卷內既有事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查無事證可資認定其所言不實。且觀該紅包袋上所載「 凱如 」、「 楊梅 」、「 小詹 」、「 歡歡 」、「 小白 」等綽號,與賭客陳小霞等22人並無顯著關聯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1萬4,000元與賭博相關,自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江忠憲之認定。又租賃契約影本上未載被告江忠憲之姓名,另現場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查無任何事證足徵與被告江忠憲被訴犯行有關,是由上開事證,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江忠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婷到庭作證,惟如前所述,證人
陳惠婷已所在不明,復因無法合法送達,無從行拘提程序。且觀證人陳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被告江忠憲,則縱證人陳惠婷到庭,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江忠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2人程序利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陳惠婷之必要。另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卷內現場蒐證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然該蒐證光碟係進入現場搜索後始進行錄影蒐證,此有本院104年2月4日與證人黃殿高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觀證人梁俊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賭客發現警員查緝行動後,曾閉門與警對峙相當之期間(見偵卷第7頁),是由警員進入現場後所拍攝之蒐證影片,顯已無從得知賭場內部運作實情。況卷內已有警員進入現場蒐證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則勘驗上開蒐證光碟,顯然無從查得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新事證,故本院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忠憲於查獲現場固然持有現金共計51萬4,
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係屬賭客之賭資或抽頭金,亦無何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江忠憲與被告陳建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至於被告江忠憲關於何以持有50萬元乙節,所辯雖不能成立,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忠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仍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江忠憲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江忠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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