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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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建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朱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2年
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不構成累犯)。
二、詎朱建文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阿飛衝浪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朱建文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泛酒氣,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建文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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