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金山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褻猥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B000-A108250(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丙女(乙女之母)、AB000-A108250A(乙女之外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女係朋友關係,乙女係甲女之外孫女,甲女之前與乙女同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明知乙女係未滿7歲之幼女,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幼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起至106年間止(大約係乙女就讀幼稚園大班、小學一年級之期間),利用搭載乙女外出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旁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購買速食之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違反乙女之性自主意願,強行以嘴巴舌頭舔拭乙女胸部、陰道與屁股,及以手指撫弄乙女胸部與屁股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次,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嗣乙女於108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另案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被告曾對其施以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車載乙女一起去前揭速食店購買餐點,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對乙女實施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會載乙女去麥當勞,是因為甲女家開設賭場,其因與甲女之弟弟認識,甲女弟弟要其前往賭博,之後甲女弟弟發生車禍撞死人,被打到滿身是傷,其帶甲女弟弟去就醫及回家後,甲女弟弟說肚子餓,其準備前往麥當勞買餐點,乙女得知想跟著去,其先拒絕乙女跟隨,但甲女說沒關係要其載乙女一起去,買回來之後大家一起吃完,其即回家了;第二次去賭博賭到3點多,甲女說要吃薯條、可樂、玉米濃湯等,要其再去麥當勞買,乙女也跟著去,兩次都是甲女同意乙女跟隨前往,其與乙女不熟,私底下也沒有什麼互動,乙女是亂說的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暨證人即乙女之母親丙女於警詢之陳述,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許多A片檔案)、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3月5日家防護字第1090003782號函暨個案處遇摘要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含案情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人體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為佐證。且參酌乙女案發時年僅5、6歲,偵查中亦未滿10歲,平日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實無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期間,憑空捏造犯罪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乙女上開指訴顯較被告辯詞符合常情,較為可採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偵辦之緣起,係因乙女之父母早於乙女年幼時即離婚,乙女由其母即丙女負責監護,但丙女於104年間再婚,並育有2名子女,無力照顧乙女,故將乙女託付自己母親(即乙女外婆)甲女照顧,然甲女本身沒有收入,為中低收入戶,且交友複雜,常有男性出入家中對乙女照顧功能薄弱,導致乙女三餐不定時,小學放學後,常常自己再跑出去玩,或去其他小朋友家中,甚至直接留在他人家中吃晚餐,其他同學家長亦為此憂心乙女安全,請老師及學校多加關心,乙女就讀之國小校方即在乙女一年級時,通報為高風險家庭。嗣於107年9月13日乙女學校吳姓輔導老師對乙女個別訪談時,詢問乙女最近家中狀況,乙女陳述因為住家沒有熱水器,所以會去外婆現任男友家中洗澡,輔導老師提醒乙女要小心保護自己,乙女脫口說出這個阿公不會對她怎樣,但另一個阿公(外婆前男友)在她睡覺的時候,會對她亂摸,而且還會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乙女說不舒服會痛,那個人就會停止。後來老師繼續問,乙女說是在暑假時發生的,外婆、外婆前男友和乙女同睡一張床,前男友會摸外婆,然後也會摸她,有時也會放一些不雅影片或照片給乙女看,外婆對這些事都知悉,但卻沒有保護乙女,還讓她前男友單獨開車載乙女去買東西,讓那個阿公有機會對乙女亂摸進行猥褻等動作。吳姓輔導老師立即告知乙女級任陳姓老師通報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偵辦。警方即於107年10月4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進入減述作業流程,先由警方詢問乙女,並提供6張照片予乙女指認,經確認對乙女實施性侵害之對象,為乙女所稱外婆(甲女)朋友之「 麗水 阿公」 薛傳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於同日由檢察官接續訊問,亦提示照片指認,確認對乙女實施性侵害之對象為乙女所稱「麗水阿公」之薛傳,至於也會去乙女家中之「眼鏡阿公」則沒有對乙女做何事。於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附相關事證,於107年10月22日將嫌疑人薛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017號)。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於107年12月3日傳喚嫌疑人薛傳及告訴人丙女(該案代號0000-000000A)、證人甲女(該案代號0000-000000B),並通知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到場,詢問和解可能性,然嫌疑人仍否認犯行,告訴人丙女則稱嫌疑人否認犯行,不知如何跟他談和解,甲女則希望和解就好。其間選任辯護人突補充稱:「據我所知甲女跟其他2男子也交往很密切,有無可能乙女(該案代號0000-000000)將犯罪情節誤植在薛傳身上,請一併查明」等語。甲女答稱0000000000是 齊燦英 電話,乙○○電話我沒有。檢察官因而轉請選任辯護人陳報電話供傳喚,選任辯護人即於107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證人 徐燦英 (庭訊誤報為齊燦英)身分證字號、住所,及乙○○電話號碼。接著,檢察官即通知乙女(由社工陪同)、證人徐燦英、乙○○於108年1月3日接受偵訊,該2證人均未到庭,乙女則陳稱:乙○○阿公會碰我,只有徐燦英不會碰我的重要部位;(問:上次跟老師說會碰你重要部位的是誰?)乙○○、麗水阿公都有等語。檢察官乃以乙○○為被告於108年6月17日發函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隊長繼續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於108年6月26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請該中心派社工在婦幼隊對乙女實施「性侵害件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再由乙女完成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後,將本件移送偵辦。以上情形,有107年度他字第8487號、107年度偵字第30017號被告薛傳偵查卷(含不公開卷資料)、108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件被告偵查卷(含不公開卷資料)可查考。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係乙女於檢察官另案(被告薛傳)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之犯行,顯與上開事證有所出入。
四、觀之乙女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認識薛傳,我都叫他麗水阿公,他是阿嬤男朋友;和徐燦英、乙○○,3個人我都認識;乙○○是阿嬤弟弟的朋友,徐燦英是阿嬤交往的朋友,不是男朋友;乙○○、徐燦英認識麗水阿公,徐燦英會欠麗水阿公錢,乙○○跟麗水阿公不認識,我跟乙○○阿公有關係而已。有關係的意思是指乙○○阿公會碰我,只有徐燦英不會碰我的重要部位,他是幫我們的,不是害我們的。(上次跟老師說會碰我重要部位的是)乙○○、麗水阿公都有。有跟老師說是2個阿公,第一次我是說麗水阿公,第二次我才跟陳老師(代號0000-000000C)說乙○○阿公也有;我跟警察說的是麗水阿公,最後警察問我還有誰會摸我,我才說乙○○阿公也會;警察有繼續問乙○○阿公怎麼摸我,我跟警察說一樣,乙○○阿公都放A片,還叫我摸他重要部位,乙○○阿公也有摸我胸部,還用嘴巴親我重要部位及尿尿地方,有用中指、食指插進入尿尿地方,我說很痛,不要用了,我說要回家,他說不要。眼鏡阿公是徐燦英,乙○○阿公我都叫他金山阿公等語(偵字第30017號卷第103、104頁)。然乙女於107年9月13日首次向學校吳姓輔導老師透露,會對她為猥褻等動作的人,是其外婆前男友,有輔導紀錄可稽(見偵字30017號不公開卷第67頁)。嗣於社工實施訊前訪視時,亦僅提及「麗水阿公」有對其實施性侵害行為(見同上不公開卷第43頁以下)。再於同年10月4日警訊、偵訊時,亦均證稱係「麗水阿公」對其性侵害行為。乙女之吳姓輔導老師(代號0000-000000D)及陳姓級任老師於警詢中亦均證稱,乙女向她們陳述對其性侵害之對象,為「麗水阿公」(見偵字第30017號卷第57至63頁),此更與該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案情概述相符(見偵字第30017號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是乙女所證稱曾告知老師,及向警察陳述本件被告「金山阿公」對其性侵害之事,亦與事證不符,且是否係因得知本件被告已列為偵查對象,受誘導而附和調查方向,誇大其記憶與認知事項,即不能不令人有所疑慮。
五、再者,乙女於107年10月4警詢時,描述「麗水阿公」薛傳對其性侵害內容,除在其與外婆住處實施外,另有在「麗水阿公」車上,「他有時候在車上,他會把我上衣整個脫掉,然後用嘴巴吸我的胸部」、「麗水阿公(薛傳)騙外婆說要載我去麥當勞,然後就會在車上偷摸我,我本來坐在後面,但他會叫我去前面坐在他旁邊,然後用他的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摸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的洞洞,手指頭會前面後面前面後面的動作,也會用手摸我的屁屁,並把手插入我屁屁的洞洞,還有用手從我衣服的下面伸上去捏、摸我的胸部,也會將我的全身的衣服脫掉,用他的嘴巴吸我的胸部」;「在麗水阿公(薛傳)的車上,他有叫我用嘴巴含他尿尿的地方,我不含,他就將我的頭用下去,後來有含到,然後他壓住我的頭一直上下動」等語(見他字8487號卷第23至27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指證;「……在他(指薛傳)的白色新車方向盤旁邊的位置上摸我,有時會在他之前舊汽車後座摸我,舊車已經壞了」,「摸我2邊胸部,摸我尿尿的地方、屁股,他有伸住去衣服內摸我,胸部有時候用揉的,有時用捏的,有時候用吸的,尿尿地方有伸進入裡面,用揉的、用吸的,還有用中指插的,屁股也是摸的,他用右手摸的,又拉我右手去摸他重要部位,但我不要,我沒有摸到,我把他手撥開,那時他內褲已經脫掉,重要部位已經出來了,但我沒有碰到」,「他將我頭壓靠近他重要部位,要我吸,我沒有碰到他的重要部位,我將手撥開,沒有吸,叫他下車,是在車上發生的」等語(見他字8487號卷第77頁)。嗣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描述被告(金山阿公)對其性侵害之內容,亦證稱:「他親我的嘴巴,把重要部位(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用嘴巴親我的兩邊胸部、用一隻或兩隻手指伸進去我尿尿的洞洞裡上下戳、然後會把重要部位(指生殖器)伸進去我屁股的洞洞上下戳」,「第一次地點是去光田醫院麥當勞的車上」、「最後一次也是車子停在麥當勞的附近」,「因為他騙我說要去麥當勞,我才會在他車上」,「我的衣服全身都被脫掉,他自己也是全身脫掉」,「他也會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他先把車停在路邊脫褲子,然後就在開車時叫我握他的重要部位(指生殖器)上下動動的」等語(見偵字22006號卷第46至51頁)。經比對乙女指證遭本件被告(金山阿公)性侵害情節,竟與其先前指證遭薛傳(麗水阿公)在車上性侵害情節高度雷同,亦不得不令人產生其是否將先前陳述記憶之對象,轉嫁至本件被告之疑慮。
六、另就乙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乙女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阿嬤說過,我也有說麗水阿公的事」,「我跟阿嬤說後,她叫我不要再跟他出去,之後就沒有再被摸了」(見偵字22006號卷第50頁);又於108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有跟阿嬤講」(見偵字第22006號卷第9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沒有告訴阿嬤,只跟阿嬤說金山阿公沒有帶我去買麥當勞」(見原審卷第89頁),另稱:
「有跟老師講金山阿公的事,也有講麗水阿公的事」(見原審卷第100頁)。而本件乙女之輔導老師及級任老師,均僅自乙女談話中,知悉乙女遭薛傳(麗水阿公)性侵害之情節,並依規定通報,業已詳述如前。至乙女之外婆甲女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則證稱:「乙女幼稚園大班時有跟我說,她那時跟我說:阿嬤!乙○○會摸我下體,我就跟她說:你不要跟他去麥當勞」,「有說過好幾次,他一年級時也跟我說過,我都跟她說不要再跟乙○○出去了,但她還是會跟他出去」,「我沒有問過乙○○這件事情,只有叫乙女不要再跟他出去」(見偵字22006號卷第54頁)。甲女所證與乙女所述明顯不符,且甲女反應亦異乎常情。而甲女於原審雖又證稱:乙女跟被告出去回來後,最後一次跟我講,金山阿公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她跟我說做6、7次」,「那時候是先說薛傳,最後才說被告」,「她說乙○○摸她下體,尿尿的地方」,「她只有說摸尿尿的地方,沒有說到摸胸部」,「我有跟乙女她母親說」,「那時候有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更與乙女之母丙女於108年7月4日警詢時所證:「我是今年1月陪乙女出庭時,才知道乙女遭乙○○性侵的事情」矛盾,顯然甲女是將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後之事實,與案發當時乙女反應混淆,自不足以佐證乙女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七、此外,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訪視紀錄表及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摘要之記載內容,均係依被害人乙女所述而記載,本屬被害人指述之堆積,亦不足擔保佐證乙女指述之真實性。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自前案即 薛傳性 侵害乙女案件影印取得,僅能證明乙女受有診斷內容之傷害,但並不能據以推論傷害造成之原因,更別說作為乙女指述真實性之佐證。因此,本件被害人乙女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及真實性之疑慮,又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輔助證據,自不能輕率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本件偵辦緣起,及被害人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遽認被害人乙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並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