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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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宋隆盛 相對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作為相對人投資抗告人購買土地之投資款之擔保用,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載明。惟因投資案建造執照申請時間過於冗長,經協商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將投資款轉購基隆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建案房屋,相對人再補付房屋款差額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另簽發擔保本票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屬擔保性質,於協議書約定履行時相對人即需歸還抗告人。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若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因該抗辯事由非必須連帶債務人合一確定,其抗辯效力自不及於全體。查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僅係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此參其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協議書即知。從而,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於原審所列之債務人 謝原振 ,合先敘明。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該等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住寶都更開發股│103年3月28日│500萬元│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28日│CH896604│││份有限公司、宋││││││││隆盛、謝原振││││││├──┼───────┼──────┼─────┼──────┼──────┼─────┤│002│住寶都更開發股│105年1月13日│800萬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CH0000000│││份有限公司、宋││││││││隆盛││││││├──┼───────┼──────┼─────┼──────┼──────┼─────┤│003│住寶都更開發股│105年1月13日│108萬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CH0000000│││份有限公司、宋││││││││隆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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