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59號聲請人 胡孟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生母,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73年4月10日被 齊文惠 收養,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有無與被繼承人養父結婚或被繼承人與其養父有無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陳報皆無,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另本院發函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無被繼承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之登載,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出養於第三人齊文惠且其生母未與養父結婚,則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之。聲請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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