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⒈被告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7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官國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工地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攜回警局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龍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
8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