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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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柏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柏堅(下稱被告)被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因於民國10
4年8至9月間與父親工作上意見不合,故於104年10月初外出至桃園市楊梅區工作,期間因行車糾紛,遭3名不詳男子持西瓜刀及棒球棍攻擊,以致身中刀傷而無法自理生活,並寄居於女友 黃貞榕 奶奶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底層),因而未接獲判決書,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讓被告得以與被害人 趙慶忠 和解以降低刑責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137、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按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固得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而實際居住在「
新北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B4)」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頁、第27頁、第31頁),又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宣判後旋即製作判決書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各製作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居所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見交訴卷第45頁、第48至49頁),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各於104年11月5日及28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04年11月5日在被告前開基隆市○○區○○街之居所寄存送達)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04年11月15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延至104年11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105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前詞陳稱:上開寄存送達、上訴期間實際寄居在「
基隆市○○區○○街○○號底層」云云,惟於上開期間內,其從未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業經本院審閱交訴卷宗屬實,被告於前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既已將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如前述,被告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則被告縱因遭他人攻擊而受有傷勢,仍可以他法陳報本院另有居所(如委託他人以電話、代行撰狀之方式通知本院),是本件遲誤上訴期限,顯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當無容許被告回復原狀之餘地,更況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亦未敘明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時期,本院更無從判斷被告聲請時點是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5日。
㈢綜上,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上訴既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