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明勳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本院為調查及聽取債務人意見,訂於106年8月7日訊問,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聲請本院再給予2週時間補正,惟逾期亦未再補正任何資料,足認聲請人顯係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及主張是否屬實,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並未提出,嗣經本院定期訊問及命提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因聲請人消極未予補正之行為,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協力義務,從而,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本件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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