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聲請人橋泰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60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123,403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2│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19,365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3│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30,240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4│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32,885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5│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21,878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6│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22,733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7│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172,610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8│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45,900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09│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31,262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0│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18,729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1│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63,002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2│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42,749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3│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56,414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4│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99,713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5│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59,302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6│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16,738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7│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6,300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018│橋泰廚具有│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31日│3,500元│EY0000000││││限公司楊│行泰山分行│││││││鴻文││││││└───┴─────┴─────┴──────┴─────┴─────┴──┘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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