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員妹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員妹(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0號)於民國9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員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員妹出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於90年間失蹤,經報案協尋,至今無尋獲紀錄,生死不明,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6年1月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8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黃員妹於90年間失蹤,失蹤時為81歲,依民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然失蹤人於90年間失蹤,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明,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93年7月1日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