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乙○○共同持有之土造長槍貳枝、黑色火藥壹瓶、底火柒片及鋼珠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乙○○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共同持有之土造長槍貳枝經送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認具有殺傷力,底火及鋼珠則為重要零件;黑色火藥為煙火類火藥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6日、3月6日之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屬違禁物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以被告2人涉犯槍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扣案之物不能視為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顯有不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並將扣案之物土造長槍貳枝、黑色火藥壹瓶、底火柒片及鋼珠壹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