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田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田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楊裕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新幹線網咖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為節省電費開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BIN」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偽造文書之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工具,將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箱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電號為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以及由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檢驗合格具文書性質之「同」字、「97.12─141」封印鉛粒各1顆毀壞後(毀損文書部分均未據告訴),拆下該電表內玻璃罩,以改變電表內之電流線圈構造,使計量器失準之方法,致電表計量失準,再以事先偽造之「同」字及「97.12─141」封印鉛粒各1顆回封以行使,並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約33萬7,671度(追償度數33萬7,67
1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30萬6,111元),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101年7月11日,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前往上揭地點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1年7月18日EZ000000000-0號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及EZ000000000號電度表檢驗報告,均係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聲請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由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擔任鑑定人,亦非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而送請實施鑑定,核與同法第198條鑑定人選任之規定不符,應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表示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 黃榮川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此已表示無意見(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徵諸上揭說明,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9至11、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1年7月18日EZ000000000-
0號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EZ000000000號電度表檢驗報告、102年1月24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萬鈞資訊社 謝振得 (即新幹線網咖店)電表基本資料、新幹線網咖店用電曲線圖、電費查詢結果、本案照片及電費帳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4至17、19至21、25、38、39、42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8至27、30、31、35至37、73至79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及「97.12─
141」之數字,均係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為準文書。又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固為文書性質,然臺電公司人員自刑法第1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封印即非屬公文書,而為一般文書性質甚明。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B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又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竊電罪,未一併就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BIN」之男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加以起訴,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因本件遭被告及綽號「ROBIN」之男子共同毀壞之封印鎖及封印鉛粒,均具有文書性質,本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臺電公司並未就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附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臺電公司相當損失,甚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以及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於102年2月8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於該日繳付46萬5,439元,並約定以於102年3月10日及102年4月10日各繳付9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繳付5萬元之方式,賠償臺電公司,有臺電公司陳報狀及被告書立交予臺電公司之承諾書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60、80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