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98年
2月18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訊中係自動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逃亡之虞,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同案被告 施彥文 已陳稱將20支槍管棄置海中,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虞,並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於97年7月間向同案被告施彥文販入20支貫通且設有膛線之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施彥文於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堪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施彥文就該20支槍管之下落,於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嗣至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復翻異前詞,容有調查必要,是被告甲○○仍有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