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而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