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甲○○2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12×6公分、上唇挫傷2×1公分、頸部多處血腫2×2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瘀血9×1公分、12×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