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29.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以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