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96年11月26日」更正為「96年11月28日」;末行補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犯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借給 周錫泓 ,竟申報遺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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