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
詹洛桑 (即MR.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十號所為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十二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始符程式。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繳納上述再抗告費用,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依上開說明,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徐奇川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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