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具保人詹閎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閎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閎竣因被告葉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葉志偉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是以設若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作業上措施,則因被告主觀上從未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及居住之行為,自難認該設籍地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無對處送達之必要,亦不能以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被告,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查被告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詹閎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