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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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雄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按上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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