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聲請人 鍾明昌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然聲請人前因該案於101年2月15日至101年4月12日遭羈押共57日,爰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依法聲請准予刑事補償28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聲請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